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942号
原告:青岛同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黄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谭明,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娜(谭明之妻),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青岛同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骋物业)与被告谭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骋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被告谭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骋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明支付物业服务费551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垃圾清运费210元及滞纳金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谭明负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盈秀花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原告对盈秀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住宅1.2元/月*平方米,未按时交纳费用按每日3‰的标准交纳滞纳金。被告为盈秀花园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户业主,房产建筑面积71.75平方米。现被告欠交自2014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物业服务费5720元(含垃圾清运费210元)、滞纳金3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谭明辩称,开发商延期交房我们上访,开发商同意减免业主物业费26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冲减。我家每天晚上8时许跳闸,我告知物业来维修,物业工作人员询问是否已交纳物业费,我说没交,工作人员就不给维修。物业人员的服务态度及不作为行为,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用。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当庭提交的、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10月7日,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同骋物业签订《盈秀花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同骋物业为青岛市市北区金沙路12号盈秀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包括对生活垃圾的收集和环境保洁,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对庭院绿地进行养护管理,维持小区内车辆停放等公共秩序。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但在合同期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按建筑面积交纳,住宅1.2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费0.4元/月.平方米,每季度最后1个月的15日前缴纳下一季度物业管理费,未按时缴纳的按照每日3‰的标准缴纳滞纳金。当日,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制定《盈秀花园小区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记载:为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全体业主同意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授予物业管理企业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住宅商品房1.2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费0.4元/月.平方米,装修垃圾清运费3元/平方米。谭明为本市市北区金沙路12号盈秀花园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户业主,房产建筑面积71.75平方米,应按照每月/平方米1.2元和0.4元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如欠费应按照日3‰支付违约金。谭明于2014年9月4日与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因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延期交房,谭明与开发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纠纷,并以此为由未交纳2014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物业服务费。
当庭,谭明提交加盖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的“对部分上访盈秀花园经济适用房购房业主的承诺书”复印件,该证据由青岛市住房保障中心盖章确认。其上记载:上访部分业主,除正常违约金外每户减免2600元物业费。同骋物业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认为该证据所指对象不明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同骋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效力及于小区内每一户业主。对居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是政府倡导的、当前促进城市管理改革、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的有效措施,它对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提高居民的生活环境质量,都起到了促进作用。谭明的房屋坐落于居民小区内,小区内物业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同骋物业所实行的是统一管理、综合服务,谭明的房屋不是独立的,既然坐落在小区内,就已经溶入小区整体,即已无形中接受了物业的服务,应当按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在原告提交的《盈秀花园小区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中亦已对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及装修垃圾清运费的收费标准予以明示,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谭明若对物业服务不满意,应当通过正当途径提出,依法进行维权,而不应以拒绝交纳物业费的形式维护自身权益。谭明提交的承诺书系案外人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单方面出具,同骋物业不予追认,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谭明要求在本案中据此抵消2600元物业费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谭明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无正当理由,应当按合同约定标准交纳欠交期间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的滞纳金应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谭明给付青岛同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132.8元、电梯运行费1377.2元、垃圾清运费210元。
二、谭明支付青岛同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500元。
上述一、二项,被告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谭明负担。青岛同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青岛同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述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