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1219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金,男,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住山东省平度市,务工。2018年6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辩护人张宝清,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8]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金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金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金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黄岛区珠山文苑小区道路由南向北倒车时,与付某身体相撞,致付某受伤,后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付某系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金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不负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金系自首。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系自首,初犯、偶犯,积极赔偿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金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至青岛市黄岛区倒车时,撞倒付某,致付某受伤,后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付某系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金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装置齐全,左后侧底部的碰擦痕迹为与付某身体接触形成。
又查明,被告人李某金于2018年4月25日支付付某殡葬费人民币三万元。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金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李某金赔偿被害人付某家属人民币肆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金的身份情况。
驾驶人、机动车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扣留车辆退还凭证、驾驶证、保单等证实涉案驾驶人及机动车情况。
收到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李某金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2、证人高某1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得知其母亲付某出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人宗某1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发现付某受伤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金供述证实,交通肇事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笔录、证明、呼气单等,证实事故发生情况等。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等,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提取血样、检测的事实。
5、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涉案车辆情况。
门诊病例、尸体检验报告、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实付某的死亡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一宗,证实涉案事故的勘验、责任认定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被告人李某金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金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金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系自首,初犯、偶犯,积极赔偿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某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栾 冲
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