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3433号
原告:孙祥吉,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媛媛,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付洪伦,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71号。
负责人:赵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月钢,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祥吉与被告付洪伦、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祥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被告付洪伦、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祥吉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8912元(医疗费1866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63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727元、伤残赔偿金943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910.4元、鉴定费20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病号服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9日16时5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李沧区时,遇付洪伦驾驶鲁B×××××号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付洪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状诉来院。
付洪伦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其是为被告出租公司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事故,故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在落实涉案车辆营运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9日16时55分,被告付洪伦驾驶鲁B×××××号车沿遵义路西向东行驶至重庆时,与驾驶二轮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孙祥吉发生事故,鲁B×××××号车右后侧与原告孙祥吉身体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孙祥吉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被告付洪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鲁B×××××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出租公司,付洪伦为出租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3、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门诊治疗,随即被收治入院,入院诊断“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肋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医嘱“1、服药指导:不需口服药物;2、营养指导:正常饮食;3、康复训练指导:左肩不负重功能锻炼;4、为相应的社区医师提供的治疗建议方案:无;5、复诊时间、复诊联系人及联系方式;6、其他事项:左上肢避免负重,需三角巾悬吊”。
4、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2018年10月29日出具)“(一)被鉴定人孙祥吉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孙祥吉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1份、三医住院病案1份、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付洪伦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2049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据交换笔录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出相关诉讼主张、计算方式及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
1、医疗费18667.39元:提交住院病历1宗、住院费发票1张17784.77元、费用明细1份,门诊医疗费发票6张882.62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及治疗,住院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8667.39元。三被告均无异议。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3天为3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
3、护理费8636元:提交护理人员户口信息1份,原告受伤期间一直是其妻子肖静护理,根据2017年社平工资63047元按照三期规定主张护理期50天,即8636元(63047/365*50天)。三被告认为护理期没有鉴定,原则上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即3天,标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
4、交通费200元:无证据提交,系实际花费,请法院酌定。三被告亦要求依法酌定。
5、误工费20727元:提交劳动合同1份、工资扣发证明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4000元,因交通事故未发放。原告主张根据2017年社平工资63047元按照三期规定主张误工期120天,即20727元(63047/365*120天)。
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误工标准主张过高,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建议按照1910元每月的标准;误工期限参照三期标准折中计算。
6、残疾赔偿金94352元:根据鉴定报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按照青岛市2017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计算,即94352元(47176/365*120天)。三被告均无异议。
7、被扶养人生活费48910.4元:提交家庭关系证明原件1份、户口信息复印件1宗、出生医学证明原件2份,证明原告母亲王秀贞1954年出生,生育原告及其弟弟孙祥利二人,按照2017年青岛市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455.2元(30569*16年*10%/2);原告长女肖瑶于2005年10月29日出生,按照2017年青岛市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42.25元(30569*5年*10%/2),次女肖和于2011年8月30日,按照2017年青岛市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812.95元(30569*11年*10%/2)。三被告均无异议。
8、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报告结论主张。三被告认可10000元。
9、鉴定费208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2080元。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同意承担。
10、病号服40元:提交病号服收据1张。三被告均不同意承担。
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害,故此主张。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均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洪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或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因本案侵权人付洪伦系为被告出租公司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损害,故该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出租公司承担。
关于医疗费1866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43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910.4元(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080元、病号服40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8636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因护理而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其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1及10.2.1b,原告主张50天护理期符合相应规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伤后确需护理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一般护工标准每天130元支持其护理期50天,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6500元(130元*50天)。
关于交通费200元,考虑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100元。
关于误工费20727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年龄及术后恢复情况,原告误工期限本院酌情按照3个月90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月工资为4000元,其主张按照2017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合理的误工费为元12000元(4000元*3月)。
关于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其11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1866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18967.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8967.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护理费为6500、交通费100元、误工费为12000元、残疾赔偿金143262.4元(94352元+48910.4元)、鉴定费208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病号服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7698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款6698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以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5949.79元(8967.39元+66982.4元)。因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付洪伦、出租公司在本案中可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
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5949.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祥吉对被告付洪伦、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4元,减半收取22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祥吉负担117元、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继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高强丽
书记员沈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