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同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庄魏、江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8-12-12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894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941号
原告:青岛同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黄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庄巍,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江峰,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青岛同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骋物业)与被告庄巍、江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骋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被告庄巍、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骋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庄巍、江峰支付物业服务费5436元、滞纳金35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垃圾清运费210元;2、诉讼费由被告庄巍、江峰负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盈秀花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原告对盈秀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住宅1.2元/月*平方米,未按时交纳费用按每日3‰的标准交纳滞纳金。被告为盈秀花园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户业主,房产建筑面积70.79平方米。现被告欠交自2014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物业服务费5646元(含垃圾清运费210元)、滞纳金3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庄巍、江峰辩称,原告无法提供其与小区业主委员会或全体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原件,原告与本小区业主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无效。原告主张物业费中的部分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210元垃圾清运费交房时告知不收费,现要收费有无依据。小区收费标准从不向业主公示,价格如何确定不清楚。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达标也不到位,小区安保人员何时进驻小区服务尚不清楚,现有4位老弱病残安保人员怎能为业主提供良好服务。小区公共设施没有,绿化环境差,杂草丛生,宠物在走廊拉尿无人清理,私搭乱建现象严重。垃圾堆放半年无人过问,2位保洁人员无力应付小区800多户业主的公共卫生清洁工作。消防车无法进入小区,无消防栓及灭火器,避雷系统楼顶门锁住无法上楼查验,存在诸多安全隐患问题。电梯间广告费、停车费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但去向用途业主不知情。小区无水电专业人员对设备进行维护,对讲机时常不好用,无人维修。楼道照明灯坏了半年无人提醒不予更换。我家房屋墙面漏水找过物业过次,解决不了。物业工作人员服务标准、质量无法保障。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与其收费标准不匹配。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当庭提交的、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12月4日案外人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庄巍、江峰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金沙路12号“盈秀花园”xx号楼xx单元xx户,建筑面积70.0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44123.88元,甲方于2013年10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
2012年10月7日,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同骋物业签订《盈秀花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同骋物业为青岛市市北区金沙路12号盈秀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包括对生活垃圾的收集和环境保洁,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对庭院绿地进行养护管理,维持小区内车辆停放等公共秩序。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但在合同期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按建筑面积交纳,住宅1.2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费0.4元/月.平方米,每季度最后1个月的15日前缴纳下一季度物业管理费,未按时交纳按照每日3‰的标准交纳滞纳金。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经青岛市市北区物价局备案。
2012年10月7日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制定《盈秀花园小区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记载:为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全体业主同意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授予物业管理企业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住宅商品房1.2元/月.平方米,逾期缴纳,从逾期之日起按欠缴费每天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电梯运行费0.4元/月.平方米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3元/平方米在办理装修手续的同时交于物业公司。
江峰于2014年9月4日与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6年9月13日已备案的《房屋交接书》记载,涉案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70.79平方米。
因庄巍、江峰认为同骋物业在提供物业服务中存在瑕疵,并以此为由未交纳2014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物业服务费。
同骋物业称,因庄巍、江峰迟延交纳物业费构成违约,原告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三收取标准,仅主张3500元违约金。
本院认为,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同骋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效力及于小区内每一户业主。对居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是政府倡导的、当前促进城市管理改革、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的有效措施,它对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提高居民的生活环境质量,都起到了促进作用。庄巍、江峰的房屋坐落于居民小区内,小区内物业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同骋物业所实行的是统一管理、综合服务,庄巍、江峰的房屋不是独立的,既然坐落在小区内,就已经溶入小区整体,即已无形中接受了物业的服务,应当按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在同骋物业提交的《盈秀花园小区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中亦已对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及装修垃圾清运费的收费标准予以明示,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庄巍、江峰若对物业服务不满意,应当通过正当途径提出,依法进行维权,而不应以拒绝交纳物业费的形式维护自身权益。庄巍、江峰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无正当理由,应当按合同约定标准交纳欠交期间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的滞纳金应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庄巍、江峰给付青岛同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077元、电梯费1359元、垃圾清运费210元。
二、庄巍、江峰支付青岛同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500元。
上述一、二项,被告庄巍、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庄巍、江峰负担。青岛同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庄巍、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青岛同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述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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