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12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刑初1326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1326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青岛市市北区。2008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9月5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9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辩护人张瀚鑫,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孟宪俊,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8]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于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贮水山路2号-28号刘某经营的跆拳道馆外屋,容留王某1吸食冰毒一次。
2018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在青岛市福州北路鼎都小区2号楼1单元其租赁的一日租房内,容留王某1吸食冰毒一次。
2018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于某在青岛市延吉路万达公寓B座2406户其租赁的日租房内,容留王某1吸食冰毒一次。以上,被告人于某共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3次3人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于某有坦白情节;第二、被告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初左右的一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于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贮水山路2号-28号刘某经营的跆拳道馆外屋,容留王某1吸食冰毒一次。
2018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在青岛市福州北路鼎都小区2号楼1单元其租赁的一日租房内,容留王某1吸食冰毒一次。
2018年7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于某在青岛市延吉路万达公寓B座2406户其租赁的日租房内,容留王某1吸食冰毒一次。
以上,被告人于某共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3次3人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生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实被告人于某的身份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于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4、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于某的前科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某容留其吸食甲基苯丙胺的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四)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于某、王某1辨认出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王某1辨认出于某、刘某;于某辨认出王某1、刘某;
提取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提取聊天记录的情况;
(五)视听资料
光盘一宗,证实涉案录像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有前科,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被告人于某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栾 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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