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崇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2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479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4791号
原告:青岛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致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涛,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青岛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王崇友,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住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青岛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天物业)与被告王崇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天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涛、被告王崇友到庭。庭审前核对身份时,王崇友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提出异议,王崇友查阅了日天物业与朱振涛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合同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要求朱振涛提交收入证明,法庭当庭予以答复,朱振涛的收入不是本案审查范围,王崇友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系伪造,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日天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涛身份予以确认,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天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崇友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357.9元、电梯费956.8元及违约金1439.3元;2、诉讼费由王崇友负担。
事实及理由:日天物业于2013年5月与瑞丰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日天物业为包括王崇友在内的青岛市市北区嘉善路33号瑞丰嘉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王崇友自2013年5月至2016年3月18日拖欠物业服务费2357.9元和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18日的电梯费956.8元。请求判如所请。
王崇友辩称,日天物业未经法定的前置书面催交程序而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日天物业与瑞丰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存在违法和欺骗,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日天物业拒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在其服务履行期间小区环境脏乱差、辅路地面坑洼不平、雨季积水严重、杂草丛生、公共安全设施过少、夜间亮化不到位、车辆乱停乱放、道路拥堵、紧急救援车辆通行受阻、公共设施维修不及时等,给居民生活造成极大困扰,依法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由于日天物业已构成根本违约,其不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因此,本案诉讼,日天物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于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5月18日,日天物业与瑞丰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日天物业为青岛市市北区嘉善路33号瑞丰嘉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包括对生活垃圾的收集和环境保洁,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对庭院绿地进行养护管理,维持小区内车辆停放等公共秩序。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之后又续签期限至2017年5月20日。王崇友系瑞丰嘉苑小区内xx号楼xx单元xx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6.69平方米,应按照每月/平方米0.5元和0.4元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如欠费应按照日3‰支付滞纳金(应为违约金)。王崇友自2013年5月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至2016年3月18日,拖欠物业服务费2357.9元,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18日拖欠电梯运行费956.8元。日天物业每年定期对物业费进行催交。日天物业于2016年3月18日与瑞丰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解除《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撤出小区。
本院认为,瑞丰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日天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效力及于小区内每一户业主。对居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是政府倡导的、当前促进城市管理改革、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的有效措施,它对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提高居民的生活环境质量,都起到了促进作用。王崇友的房屋坐落于居民小区内,小区内物业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日天物业所实行的是统一管理、综合服务,王崇友的房屋不是独立的,既然坐落在小区内,就已经溶入小区整体,即已无形中接受了物业的服务,应当按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是一个长期的、不间断的持续过程,公共设施需定期维修和养护、公共卫生需连续性清扫,均决定了不能仅凭某个时刻小区内有外来人员、车辆秩序的混乱就认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各项管理活动不达标,不能仅凭小区内某天某个时刻地面留存的废弃物或建筑垃圾,就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卫生清洁不到位。日天物业对小区内提供了物业服务,要求王崇友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王崇友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无正当理由,应当按合同约定标准交纳欠交期间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应予以适当调减。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崇友给付青岛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357.9元(自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18日)、电梯运行费956.8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18日)。
二、王崇友支付青岛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诉前保全费68元由王崇友负担。青岛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王崇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青岛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明
人民陪审员  万思云
人民陪审员  葛增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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