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13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刑初1121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速裁程序)
(2018)鲁0282刑初1121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牛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即检公刑诉〔2018〕745号

指控事实

1、2018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某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处,利用替女朋友矫某存钱之机,窃取矫某卡内存款人民币12 000元;2、2018年4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矫某租房内与矫某发生争执,后矫某离开,牛某某携矫某黑色背包寻找矫某过程中窃取包中人民币20 000元。牛某某于2018年4月26日被抓获后退还矫某人民币32000元。

指控罪名

盗窃

量刑建议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被告人牛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自愿认罪,退赔赃款,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吉 红

 

 

二〇一八年 十二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徐 丽 丽

书 记 员 卢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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