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徐工挖掘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顺田、刘恩英、王建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3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2民初4976号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4976号
原告山东徐工挖掘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李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东、徐昆,系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顺田,男,住山东莒县
被告刘恩英,女,住山东莒县
被告王建田,女,住山东莒县
原告山东徐工挖掘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顺田、刘恩英、王建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东、徐昆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顺田、刘恩英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75180元,违约金205964.44元(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共计1481144.44元;2、判令被告孙顺田、刘恩英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王建田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应为1055180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孙顺田、刘恩英与青岛天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卓公司)签订分期《合同书》,购买天卓公司挖掘机一台,被告王建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2月25日,天卓公司与本案原被告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将1055180元债权转让给了本案的原告。债权转让后,被告未再进行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天卓公司(供方)与被告孙顺田、刘恩英(需方)及担保方王建田签订《合同书(分期)》,被告购买天卓公司XCMG液压挖掘机一台,规格型号为二手XE370CA。单价为114万元。合同3.2条约定,分期均付:需方在交货之前付清首付款15万元(不含定金、运费),余款99万元于36个月内付清。需方从2015年7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以相等的金额偿还所欠货款99万及分期利息13.518万元(本息合计112.518元,最后一期货款及分期利息必须在2018年6月25日前付清。第3.3条其他方式:2015年7月25日还款31255元、2015年8月25日还款31255元、……2018年6月25日还款最后一期。合同第九条担保条款,1、担保方对本合同及相关合同中需方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及相关合同中约定需方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包括需方所承担的供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本合同履行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需方最后一笔还款时间后两年。2、在担保期内若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供方有权终止合同的执行,并可直接向担保方追偿需方所欠全部货款,担保方保证在接到供方书面索款通知书后十日内代需方清偿上述款项,担保方代需方清偿全部款项后,有权向需方追偿。3、供方与担保方的权利义务的变更,须以书面形式确定。合同还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逾期款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律师费等供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需方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三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要求需方立即支付全部未付款及利息,即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所购设备由供方收回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偿付货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余款退还需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受理。
2017年2月25日,原告(甲方)与天卓公司(乙方)、被告孙顺田(丙方)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一、乙方依法将与丙方于2015年6月9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编号QSLJT201506)及相关协议约定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受让该债权后取得乙方基于上述合同相关协议而对丙方享有债权权利。二、本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为依据原合同及协议约定丙方未履行的全部债务(包含逾期欠付款、首付欠款、未到期款项),其具体债权金额为1055180元。上述欠款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向甲方支付,具体支付方式为:以还款承诺书为准。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向丙方主张清偿,丙方也不得主张将与对乙方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抵消。五、本协议签订后,丙方未按约定擅自向乙方支付款项的,不构成向甲方履行清偿义务,甲方有权依据乙、丙方签订的有关合同文件及本协议向丙方主张权利。
同日,被告孙顺田出具《债权确认书》,就上述《合同书(分期)》中的货款进行确认,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分期支付,每月付款31255元,截止2017年1月31日,共计欠付天卓公司1055180元(包含逾期支付款及未到期款项)。现已知悉天卓公司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原告,债务人同意按照原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以上债务,债务人对上述债务金额及转让事宜确认并无异议。
原告庭审中提交违约金计算明细一份,截至2018年10月20日违约金累计金额为205964.4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分期)》一份、《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确认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合同书(分期)》中的债权人通过《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将其就上述合同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且被告孙顺田也在转让协议中签字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孙顺田向其履行上述合同书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恩英在《合同书(分期)》系共同债务人,其在接受法院诉状时已知晓债权转让事项,但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保证人王建田对上述《合同书(分期)》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依据被告出具的确认书,截止2017年1月31日,共计欠付天卓公司货款1055180元(包含逾期支付款及未到期款项),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共计205964.44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2018年10月21日起违约金按照最后一笔付款及31255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违约金总额以不超所欠货款本金的24%为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顺田、刘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徐工挖掘机有限公司货款1055180元及违约金(截止2018年10月20日为205964.44元,自2018年10月21日起,以3125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原告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货款本金1055180元的年息24%为限);
二、被告王建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部分向被告孙顺田、刘恩英追偿;
案件受理费18130元,减半收取9065元,由原告承担1347元,三被告承担7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梦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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