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伟与尹雪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4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4民初3533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民初3533号
原告高伟,女,198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清峰、崔成日,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雪梅,女,1987年7月19日生,朝鲜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庄慧鑫,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伟与被告尹雪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峰、崔成日,被告尹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慧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投资50万元,并约定了收益的分配方式及投资金的回收方式。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本金50万元及以此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息24%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50万元投资款未完全到位,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同意返还50万元本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1、投资合同书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及李浩中签署协议,约定原告投资50万元给被告及李浩中经营酒吧,合同目的是“为约束投资资金的回收及其相关内容”,并约定了投资偿还方式及违约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投资合同书,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风险是明知的。合同第三条约定从营业日起一个月后产生纯利润的15%为收益,可见分配收益金的前提是存在纯利润;同时约定投资资金不产生额外的利息;关于第六条违约责任,实际上被告曾通过支付宝及微信支付过相应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该合同乙方是被告及李浩中,而原告仅起诉被告不利于查清事实。
2、手机银行查询明细截图4份、录音3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及李浩中支付了50万元,2017年4月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准备转让酒吧。
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录音2内容体现了原、被告有意将酒吧对外出让,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了12万元,但不能推定被告承诺再支付38万元;录音3中被告提到“你投的是店,又不是你借给我”,还有一句提到你这样的话是纯利润的15%,录音中被告始终没有认可原告50万投资款已全部到位,被告提到的50万元是准备出让酒吧的预期价格。被告因亏损无力交纳房租,也没有利润向原告分配,双方对于投资风险和已经发生的亏损都是知晓的,在此情况下,原告根据合同及双方的真实意思,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收益。三段录音证明原、被告对酒吧转让经过多次商讨,对店铺经营及亏损情况也都知情,且原告对于该店的经营及处置具有一定的参与决策权。对手机银行查询明细截图真实性有异议,未经银行或双方确认,被告对该四笔转账不知情。
3、银行卡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有足够的现金支付能力。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资金流转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现金支付能力,且具备现金支付能力也不能推定本案投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4、借记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通过其丈夫KANGSUNGWON账户将涉案20万元转账给李浩中。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显示转款的户名是KANGSUNGWON,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关。接收款项的账户显示不完整,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显示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而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无法证实该四笔款项就是涉案投资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结合原告录音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及李浩中签订《投资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及李浩中经营的酒吧投资50万元,收益金按照“从营业日起一个月后产生的纯利润的15%”计算,投资资金不产生额外的利息,只分配收益金,合同期限六年,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若未按时支付相关的收益金,日期超过20天,甲方有权将全部投资金收回”。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收益金116978元。后因酒吧亏损,无力继续经营,未继续支付收益金,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5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李浩中签订的《投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定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纠正为合同纠纷。被告辩称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未支付全部投资款,但从原、被告三次录音的内容、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已分配部分收益金综合看,应当认定涉案投资款50万元已全部支付,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追加李浩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并未起诉李浩中主张权利,被告与李浩中共同作为涉案合同乙方签字,应视为共同承担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李浩中的内部约定另行主张其权利。关于被告应当返还的金额,从原、被告间多次通话录音的内容看,可以认定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应返还38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已通过口头协议部分变更了合同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雪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伟投资款人民币38万元。
二、驳回原告高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承担2112元,被告承担6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晓君
审 判 员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志刚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