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刘某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4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3829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3829号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营业场所: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朱某庆,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青,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东,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刘某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188864.8元及利息(以本金188864.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8×××16。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拖欠原告欠款本金188864.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记录、账户明细各1份,本院进行了审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订立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第三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依照章程和本合约使用信用卡。除章程和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对持卡人的消费交易,从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及其副卡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当期账单上消费交易款项的贷款利息,否则,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乙方的现金和转账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交易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超信用额度用款,甲方对超信用额度部分按5%收取超限费。信用卡内乙方的资金不计付利息,支取时需缴纳取现手续费。合约第四条约定:乙方应承担因其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取现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滞纳金和超限费等。乙方还款顺序为服务费、滞纳金、超限费、利息,取现、已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转账、消费的贷款本金和未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乙方账户贷款逾期后,还款顺序为服务费、滞纳金、超限费、取现、已结转分期付款金额、转账、消费的贷款本金和未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利息。副卡持卡人使用卡的行为视同于乙方的行为。透支利息、费用(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直接记入乙方账户。
被告的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48×××16的信用卡。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截至2018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8864.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合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约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后,应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关于欠款数额,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欠款数额,依原告主张及举证为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88864.8元以及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领用合约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欠款本金188864.8元;
二、被告刘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上述欠款自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7元、公告费750元,共计48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东负担。被告刘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4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宁
人民陪审员  范 贞
人民陪审员  高建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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