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花、王同密等与董自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4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636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6363号
原告:孔祥花,女,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沂水县。
原告:王同密,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沂水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伟,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自才,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北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赣榆县。
原告孔祥花、原告王同密与被告董自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花、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自才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17590元,并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给付二原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有买卖沙子、木胶板等建筑材料的业务关系,被告曾在青岛市市北区方做土建装修工程,被告向二原告购买建筑材料,被告至今尚欠二原告货款117590元未付,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孔祥花、原告王同密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7年在青岛市市北区方做土建装修工程期间,被告向二原告购买沙子、木胶板等建筑材料,被告除支付部分欠款外,尚欠二原告货款11759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二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自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孔祥花、王同密货款117590元;
二、董自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1759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孔祥花、王同密支付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元,公告费600元,由董自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逄锦禄
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鞠晓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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