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10224号
原告:蔡某某,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萃,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施红,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泰成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308国道276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程存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君,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青岛泰成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9003元。计算方式为:90天×1268602元×0.02%+140天×1268602元×0.005%-2712元(已抵顶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泰成·玲珑郡》6号楼1单元1701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18.59平方米,总价款为1268602元;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该商品房,逾期交付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合同约定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前90日内按已支付房款日万分之二计算,第91天之后按照日万分之0.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逾期交房共计230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29003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计算,并扣除已折抵费用后的金额)。
被告辩称,实际交房日期为2017年8月14日,应将相应天数予以减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308号“泰成·玲珑郡”户房屋一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付应支付违约金,逾期90日内的按已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第91天后按日万分之0.5计算。原告已支付房价款1268602元。被告实际于2017年8月18日交付房屋。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起诉前双方曾协商确认从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中折抵一年物业费271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交付房屋230天事实清楚,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即:逾期90日内的按照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第91天后按日万分之0.5计算,共计违约金31715元。从中扣除已折抵的物业费2712元,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29003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泰成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90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青岛泰成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予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