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与于桃一、王利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4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5734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5734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振华街88号C区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0773970341。
负责人孙剑,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虹,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银行客户经理。
被告:于桃一,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王利亚,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于桃一之妻。
被告:迟学德,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江翠珍,女,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迟学德之妻。
被告:宋兆玉,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国霞玲,女,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宋兆玉之妻。
被告:于帆,女,199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诉被告于桃一、王利亚、迟学德、江翠珍、宋兆玉、国霞玲、于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虹、被告迟学德、宋兆玉、国霞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桃一、王利亚于2015年06月25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我行贷款150000元,期限自2015年06月25日至2016年06月24日。并由被告迟学德、江翠珍、宋兆玉、国霞玲、于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利息、罚息22977.28元(截至2018年5月21日)并支付贷款结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迟学德、宋兆玉、国霞玲辩称,当时于桃一这笔欠款,我们与银行协商说还上本金就行了,我们才把本金还上的。
被告于桃一、王利亚、江翠珍、于帆未到庭,无答辩。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06月25日,被告于桃一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06180000019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猪饲料,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双方约定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3%,期内不变。对于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2015061800000197-1、2015061800000197-2、2015061800000197-3号。对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等行为的,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提起诉讼。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利亚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迟学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于桃一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为实现债权、追索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编号为2015061800000197-1号,被告江翠珍作为共同债务人也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宋兆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于桃一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为实现债权、追索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编号为2015061800000197-2号,被告国霞玲作为共同债务人也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于帆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于桃一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为实现债权、追索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编号为2015061800000197-3号。以上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于桃一发放贷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合同年利率为13%,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9.5%。原告并出具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由双方盖章、签名(捺印)确认。
另查明,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于桃一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16年6月29日,被告迟学德、宋兆玉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偿还贷款75000元,共计150000元,利息及罚息未予偿还。
再查明,被告于桃一、王利亚于199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迟学德与江翠珍、宋兆玉与国霞玲也系夫妻。上述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于桃一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猪饲料,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间、利率及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捺印),其效力应予认可。根据该借款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于桃一发放贷款150000元。截至本院判决之日,被告于桃一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利亚与于桃一系夫妻,并作为共同债务人和于桃一一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应与于桃一一起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迟学德、宋兆玉、于帆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于桃一上述贷款的偿还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翠珍与迟学德系夫妻并作为共同债务人和迟学德一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与迟学德一起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国霞玲与宋兆玉系夫妻并作为共同债务人和宋兆玉一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与宋兆玉一起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迟学德、江翠珍、宋兆玉、国霞玲、于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桃一、王利亚追偿。被告于桃一、王利亚、江翠珍、于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桃一、王利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直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截至2018年5月21日为22977.28元)。
二、被告迟学德、江翠珍、宋兆玉、国霞玲、于帆对被告于桃一、王利亚的上述利息、罚息等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迟学德、江翠珍、宋兆玉、国霞玲、于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桃一、王利亚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94元,由七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太
人民陪审员  林式稳
人民陪审员  陈德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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