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7044号
原告:王美花,女,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斐,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超,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337号。
法定代表人:孙玲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美花与被告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黄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斐,被告王超、被告人民财保黄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美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06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12时,王超驾驶鲁B×××××号轿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岛区铁山街道张仓村南,王美花骑电动三轮车沿该道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事故造成王美花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超与王美花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号轿车在人民财保黄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2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护理费6400元(100元/天×32天×2人)、交通费320元,车损602元。以上损失由人民财保黄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322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73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人民财保黄岛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病历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铁山住院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入院,于2017年6月14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6天,根据该院的临时医嘱单记载可以看出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仅取药未进行其他治疗,属于空挂床现象,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依法扣除。对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及陪护人身份证明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两次住院病历及医嘱记载表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仅为头、胸、腰、髋部损伤,伤势较轻,未致骨折,达不到两人陪护标准,认可一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事故认定书未明确记载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且该维修费用的数额未有相关证据支持,请法院依法认定。
王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超、人民财保黄岛支公司对王美花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12时许,王超驾驶鲁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王美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该道路由南向北行驶,造成王美花受伤。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美花、王超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美花于当日被送入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胸部损伤、腰部损伤、髋部损伤,于2017年5月18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7877.11元。2017年5月19日,王美花被送入青岛市黄岛区铁山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胸部损伤、腰部损伤、髋部损伤,于2017年6月14日出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399.08元。鲁B×××××号轿车在人民财保黄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王超驾车与王美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美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超、王美花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轿车在人民财保黄岛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人民财保黄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王美花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黄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合同约定赔偿王美花的损失。
对王美花主张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根据王美花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历材料等,王美花的医疗费认定为10276.1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200元(100元/天×32天)。
3、王美花主张护理费6400元(100元/天×32天×2人),对此,人民财保黄岛支公司认为王美花因本次事故致伤仅为头、胸、腰、髋部损伤,伤势较轻,未致骨折,达不到两人陪护标准,认可一人护理。对此本院结合王美花的伤情,认定护理费为3200元(100元/天×32天×1人),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4、王美花主张车损602元,并提交维修配件费发票1份,对此人民财保黄岛支公司不予认可,王美花对其车辆损失不申请评估,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5、王美花主张交通费3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王美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996.19元,由人民财保黄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52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738.1元【(16996.19元-13520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美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258.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款人:王美花;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铁山营业所)。
二、驳回王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邦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安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