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桂芹与王立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5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900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900号
原告:刘桂芹,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卢伟,男,汉族,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立书,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837114496。
负责人:郑晓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畅,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桂芹与被告王立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王立书及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718.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7日,被告王立书驾驶鲁B×××××号车沿S329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张淑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刘桂芹)相撞,致原告刘桂芹受伤,在事故中被告王立书承担主要责任,张淑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较大。经查被告王立书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缴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王立书未予答辩。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真实,核实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鉴定程序违法,内容存在瑕疵,原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王立书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韩家庄路口,被告张淑云骑电动三轮车(后载刘桂芹)由西向东右转弯时,王立书车前部与张淑云车前部相撞,造成张淑云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书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淑云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其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Ⅸ级伤残。
另查明,鲁B×××××号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缴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被告阳光公司已经赔偿张淑云71850.00元(含医疗费218.00元、车损600.00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张淑云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以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及证据存有争议:
1、原告主张医疗费2366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并提供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被告认为应当扣减自费药,但其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并未提供自费药明细及金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费药数额,对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护理费10440.00元,按照每日116.00元两人护理计算45天,提供陪护证明一份。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因护理造成的收入减少证明,应当参照护工标准80.00元/天计算,护理人数认可一人。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其护理费参照护工每日9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45天,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故此,其护理费为8100.00元。
3、原告主张误工费43036.00元,按照每日116.00元,计算371天。提供劳动合同、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对误工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未提交工资流水,上述证据均系单位单方制作。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黄岛区光大黄土地小吃城业主王京英进行调查,其表示原告在其经营的饭店从事面点工作,与人交流正常,没有精神问题,事故发生后再没有工作。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其误工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其日均工资为116.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误工期限存有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此其误工费为43036.00元(116.00元/天×371天)。
4、原告主张交通费450.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需要,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4392.00元,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598.00元/年计算。被告对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九级伤残,即使构成伤残,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李某到庭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说明,并接受当事人的询问,鉴定人陈某内容为:鉴定人接受黄岛法院委托鉴定,被鉴定人没有明显的××性症状等较严重情形,只是一般的精神障碍,故未进行系统精神专科治疗后进行鉴定,完全符合鉴定时机;被鉴定人之前没有脑外伤,且根据被鉴定人之前的病史、周围人的旁证材料、法院提供的委托材料看,并未发现被鉴定人外伤前有精神异常的表现,认定被鉴定人之前没有明显的××史,故因本次事故导致其脑外伤,后出现情绪低落等精神上的症状,可认定和本次事故造成的脑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法院委托的材料、病史和CT、心理测验、脑电图等相关医学辅助检查、严格的精神检查综合分析,根据中国精神障碍诊断标准CCMD-3和国际精神与行为障碍诊断标准ICD-10得出鉴定结论。阳光公司并未提出确凿的依据及证据反驳鉴定意见书,故山东安康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确实充分,对刘桂芹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阳光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该项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受伤致残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关联度问题,经过鉴定人的陈述以及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遭受了其他伤害,该鉴定申请无鉴定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该项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告认为不应赔付。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结合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酌定为150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结合事故现场等相关证据材料,对事故成因进行认定,确认王立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淑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366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8100.00元、误工费43036.00元、残疾赔偿金174392.00元、交通费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合计252042.9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已经赔付张淑云的赔偿款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扣除,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1055.0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1055.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直接付至刘桂芹账号:62×××77;收款人:刘桂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区支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4234.00元,由原告负担134.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100.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刘世文
人民陪审员  庄吉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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