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1515号
原告:李本娥,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娟娟,女,汉族,1990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女。
被告:王亚男,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李本娥与被告王亚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娟娟,被告王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本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0元、误工费3200元(160元/天×20天)、护理费300元(10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共计7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8年7月8日,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争执,期间,被告将原告打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亚男辩称,是原告一家先动手打我,我正当防卫,当时只是拉扯,我没有打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8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争执期间原、被告均受伤。2018年7月9日,原告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反应、眼睑挫伤(左)、软组织挫伤,住院2天。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处理,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和公安机关案卷材料等在案证明,且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因邻里小事引发矛盾,双方未能采取冷静、克制方式处理矛盾,双方在此过程中均有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矛盾的起因、双方伤情及争执发生的过程,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其误工费3200元(160元/天×20天)、护理费300元(10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过高并根据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其伤情鉴定结果、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费640元(160元/天×4天),护理费200元(10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以上费用均按照50%比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营养费为7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合理,本院按照50%的比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亚男赔偿原告李本娥医疗费1450元(2900元×50%)。
二、被告王亚男赔偿原告李本娥护理费100元(100元/天×2天×50%)。
三、被告王亚男赔偿原告李本娥误工费320元(160元/天×4天×50%)。
四、被告王亚男赔偿原告李本娥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2天×50%)。
综上,被告王亚男共应赔偿原告李本娥各项经济损失1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李本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先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文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