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2600号
原告:吕素玲,女,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军,青岛李沧巨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杰,男,195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祥和鑫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690号11号楼2单元1103户。
法定代表人:纪红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阳,男,199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李明江,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吕素玲与被告刘杰、青岛祥和鑫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李明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素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军、被告刘杰、被告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红艳、被告李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素玲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1688.21元(其中医疗费1283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000元、租房停业损失52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5日21时40分许,原告回家走到同盛苑小区3号楼楼下突然被一辆货车车尾撞了一下,后发现系小区物业公司刘杰在帮被告李明江推车,原告与其进行论理,被刘杰推倒受伤。后原告被120送到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观察治疗12天。被告物业公司应依法对刘杰的行为承担责任;李明江因车坏不能发动,被告刘杰先帮其修车又帮其推车启动,致后来发生侵权伤害的后果,被告李明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追加李明江为被告,要求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刘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法医鉴定结果,原告不需要陪护人员。开始时,我在帮忙推车,原告过来说车撞着她了,我说车没动怎么能撞到你。不知道原告手里拿什么东西把我打伤了,我就让车主打110报警。原告打完我就回家了,并把他儿子叫出来,并揪住我衣服要打我。在我们等110的时候,原告丈夫又出来第二次打我,在打我的过程中,不知为何原告就躺到了我的左前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物业公司辩称,认可刘杰是公司员工,但不认可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也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
李明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的车停在小区里,原告从我的车后面走,原告说了一句差一点磕着我。刘杰说磕着也不要紧,就因为这一句话起的矛盾。原告甩包打了刘杰,刘杰胳膊出血了,我就打了110,原告回家把他儿子叫出来打刘杰,后来原告丈夫也出来了又第二次打刘杰。原告不知道什么时候倒下了,刘杰最后因心脏病倒下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李明江开车到李沧区同盛苑小区帮朋友送货,将车辆停在3号楼楼下。后发现车辆无法启动,遂开始检查线路,小区保安刘杰上前帮忙照明。21时30分许,车辆仍未修好,李明江坐进车里准备启动,刘杰站在车前准备帮忙推车。此时原告吕素玲从车后走过来说:“差一点撞到我”,刘杰就说:“车还没动,碰不着。就是碰着了,车还没动,也不要紧”。原告吕素玲听后随即上前用手和包击打刘杰。刘杰让李明江打电话报警,后原告吕素玲回家将其儿子及另一年长成年男子叫来,并一起殴打被告刘杰,刘杰用手抵挡招架。期间,吕素玲坐到地下,并躺倒在花坛旁边的地上;后刘杰脸部、左胳膊被打破出血,晕倒在地。
2、发生当晚,原告前往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门诊治疗,并于2017年8月6日15:05急诊留观,于2017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饮食调节,1周后门诊复查”。
3、事发后,原告吕素玲、被告刘杰均申请公安机关对伤情进行法医鉴定,经鉴定刘杰之损伤不鉴定为轻微伤;吕素玲的鉴定检验结果为:根据法医检验所见及目前病历资料记载,被鉴定人之后枕部压痛,并出现头痛、头晕等神经症状,若经调查案发当时其头面部确有钝性外伤史,且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属实,则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a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微伤。请委托单位结合调查情况而定。
4、被告刘杰在公安机关陈述称,原告及其儿子、丈夫先后对其进行殴打,该并未还手;原告方在对其进行殴打后,原告走到其左后侧约三米处,往自己的左侧躺在地上。
被告李明江在公安机关陈述称,原告用双手抓被告刘杰的脸部约十下,还打了刘杰左手臂约十下,将刘杰的左胳膊打破了,出了血。当时刘杰一直没有还手。原告回家后三分钟,与其儿子与丈夫一起打刘杰。原告自己坐在地上,后自己慢慢的躺在地上了。
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对原告的部分邻居及目击者进行了走访调查,调查了解的情况与被告刘杰、李明江的陈述基本相符。
原告吕素玲主张其伤情系被告刘杰殴打所致,除其在公安机关的单方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5、被告刘杰系被告物业公司的保安,与原告发生纠纷时系在履行工作职务期间。双方之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永清路派出所治安卷宗1宗;原告提交的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急诊留观病历1份;本院交换证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对主张的诉讼请求提相关证据和计算方式,被告进行了质证:
1、医疗费12838.21元:提交住院证1份、收费单据20张、费用明细清单3张,证明其住院期间的花费情况。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主张住院12天每天100元。
3、护理费2400元:提交护理人员赵雨琪身份证1份、工资证明1份、超声波报告单1份,证明护理人员系原告开办的大药房的职工,住院期间为原告进行护理,现因怀孕无法到庭,其月工资6000元,护理费为2400元(6000元÷30天×12天)。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纳税证明及护理人员联系方式。
4、误工费10000元:提交青岛宏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五药店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财务报表1份,证明原告系该药店负责人,因伤误工一个月,误工损失为10000元。
5、租房停业损失5250元:提交租赁合同一份、缴纳租金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伤致该药店停业,全年租金63000元,平均每月5250元。
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原告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吕素玲之伤是否系刘杰殴打所造成?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纠纷中,被告刘杰对其进行了殴打,其依据仅为原告吕素玲在公安机关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或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其单方证言属于孤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杰及被告李明江在公安机关均称在原告及儿子、丈夫三人对刘杰进行殴打时,被告刘杰并未还手,两被告分别作出的上述陈述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本院对事发现场的目击者和邻居进行调查,所得到的相关信息与被告刘杰、李明江所陈述也基本一致,就现有证据而言,被告方证据比原告方证据更具优势,其证明效力更高,被告方的陈述更接近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伤情系被刘杰所打而造成证据不足,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明江对原告的伤情存在侵权行为并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李明江及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素玲对被告刘杰、青岛祥和鑫物业有限公司、李明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6元,由原告吕素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宗莉
书记员刘莉
书记员江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