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203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山东路177号101户。
代表人:尹云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坚,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军。
被告:李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以下简称市北支行)与被告曹军、被告李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军、被告李沿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曹军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李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合同;二、判令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267215.96元及利息罚息{至2018年2月5日利息为人民币7678.46元、罚息578.3元,之后按约定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三、判令被告曹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曹军于2013年7月2日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中国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中国银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军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按月偿还本息,每月3日还款。现被告已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沿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曹军作为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抵押房屋为青岛市城阳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曹军(第一次庭审)辩称,借款属实,欠款也属实,最近资金紧张,没有能力偿还。计划今年八月十五前偿还借款总额的一半,剩余的款项在今年年底前还清。
被告李沿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的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证据2、承诺及授权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沿同意为被告曹军的共同债务人。
证据3、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曹军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
证据4、个人贷款凭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曹军发放了40万元的贷款。
证据5、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以房产作为贷款抵押,且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6、逾期查询单二份。证明被告的逾期情况。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客户专用回单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益所花费的律师费21628元。
证据8、名称变更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隶属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
被告曹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效力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央商务区支行)于2013年4月22日变更隶属关系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以下简称市北支行)。
2013年6月26日,中央商务区支行与被告曹军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中国银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央商务区支行向被告提供循环贷款40万元,期限120个月。被告曹军以青岛市城阳区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房产于2013年6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中央商务区支行,债权数额40万元。
2013年7月2日,中央商务区支行与被告曹军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曹军向中央商务区支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按月还本付息,贷款用途为大额消费。贷款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一年,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适用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本合同的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包括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另,被告李沿于2013年5月30日向中央商务区支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央商务区支行于2013年7月3日依据放款授权向被告曹军授权帐户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曹军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拖欠本息6期。原告起诉后,被告曹军仍未偿还逾期本息,至2018年4月8日被告曹军,借款合同本金余额265992.83元,逾期利息9334.21元、罚息981.46元。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律师费用为21628元。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于2013年4月22日变更隶属关系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原告有权主张原中央商务区支行债权。
中央商务区支行与被告曹军所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中国银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发放贷款,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军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至原告起诉时拖欠多期应归还本息,起诉后被告仍然拖欠应还本息,合同约定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军对该合同剩余本金应向原告偿还,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沿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曹军以抵押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曹军应以抵押房产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曹军、被告李沿承担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律师费21628元,由于该项费用系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原告实际损失,在合同中亦有约定,未超出相关标准,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李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央商务区支行与被告曹军所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
二、被告曹军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5992.83元;
三、被告曹军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借款利息、罚息【截止2018年4月8日利息9334.21元、罚息981.46元,自2018年4月9日起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按《中国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
四、被告曹军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律师代理费21628元;
上述二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被告李沿对上述二至四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六、上述二至四项,被告曹军以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抵押房屋,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的房产经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432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曹军、被告李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通科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苗恕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淑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