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5049号
原告:曹艳星,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民,青岛黄岛张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光奎,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锦南,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四平,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艳,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锦南,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四平,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艳星与被告刘光奎、胡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艳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民,被告刘光奎,被告刘光奎、胡艳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艳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光奎、胡艳立即支付拖欠曹艳星的欠款本金50万元、利息7.4万元(利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共计5个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计得2万元;另一部分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共计6个月,按照月利率3%计算,计得5.4万元),合计57.4万元;2.刘光奎、胡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曹艳星明确上述两部分利息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月利率不变。事实与理由:刘光奎、胡艳夫妇于2017年10月11日向曹艳星借款50万元,并立下字据借条两份,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后曹艳星在刘光奎、胡艳有钱返还时多次索要该欠款,但刘光奎、胡艳一直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返还。据此,曹艳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刘光奎辩称,1.曹艳星通过刘光奎将资金投给王婷婷,由王婷婷进行理财,收益归曹艳星所有,曹艳星与刘光奎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刘光奎从2016年开始将资金投给王婷婷,由其代为理财,收益比较可观。曹艳星与刘光奎系同事关系,看到刘光奎收益很好,就通过刘光奎将资金投给王婷婷,亦由其代为理财。刘光奎并没有向曹艳星承诺所谓的月息2分、3分。2017年10月份,王婷婷因资金出现问题而潜逃。2018年1月份,王婷婷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刘光奎与曹艳星的资金大部分没有追回,两人均系受害人。2.在委托王婷婷理财期间,刘光奎并没有给曹艳星出具借条,曹艳星手中的借条是曹艳星后来逼迫刘光奎出具的。得知王婷婷潜逃之后,曹艳星为了规避风险,于2017年10月11日与**、李增续、刘明瑛(均通过刘光奎将资金投给王婷婷理财)逼迫刘光奎出具借条,其并非是刘光奎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刘光奎与曹艳星之间不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曹艳星的起诉。
胡艳辩称,其对刘光奎的行为不清楚,收益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刘光奎与胡艳于2012年3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7年9月27日依法登记离婚,于2018年4月28日依法登记复婚。刘光奎原系青岛市黄岛区畜牧局的工作人员,与曹艳星、**、刘明瑛、李增续原系同事关系,于2017年9月份辞职;胡艳没有固定工作,至今仍从事“微商”。
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光奎、胡艳于2016年6月11日共同自案外人孙培爱处购买了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中海熙岸9栋2单元701户的房屋一处,双方约定成交价格为83.5万元,其中定金为2万元、首付款为18万元,银行贷款为63.5万元,并且于当年6月29日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刘光奎、胡艳。
2017年10月11日,刘光奎受邀来到青岛市黄岛区,在场人还有曹艳星、李增续、刘明瑛、**,胡艳并不在场。李增续用电脑打印了两份格式借条,并且由曹艳星作为出借人签名、捺印,刘光奎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刘光奎于2017年10月11日向出借人曹艳星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如不能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该份借条的下方由刘光奎注明“月息:2分”,并且捺印。另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刘光奎于2017年10月11日向出借人曹艳星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如不能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该份借条的下方由刘光奎注明“2017年9月26日—11月26日月息3分”,并且捺印。曹艳星否认上述两份借条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刘光奎抗辩称,其受曹艳星的欺骗到场,曹艳星等四人关上办公室的门,逼迫刘光奎出具借条,但刘光奎觉得以前系同事关系,相处得很好,故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于出借款项50万元的交付,曹艳星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二份,户名分别为曹艳星、李增续,称于2017年3月17日分别向刘光奎银行转账5万元、15万元,于2017年9月26日向李增续银行转账30万元,并由李增续于次日向刘光奎银行转账32万元,其中30万元系曹艳星交付的出借款项。
根据曹艳星提交的上述证据,曹艳星向刘光奎的银行转账情况如下:
曹艳星 刘光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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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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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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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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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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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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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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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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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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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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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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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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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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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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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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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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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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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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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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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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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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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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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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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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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收款账户为李增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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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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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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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李增续向刘光奎转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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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光奎称曹艳星通过刘光奎将资金投给王婷婷,由王婷婷代为理财,刘光奎与曹艳星两人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刘光奎收到转账汇款后均交给王婷婷,而王婷婷向曹艳星返还的借款本息,均通过刘光奎办理,不存在王婷婷直接向曹艳星交付款项的情形。
根据刘光奎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刘光奎向曹艳星的银行转账情况以及刘光奎向王婷婷的银行转账情况如下:
刘光奎 曹艳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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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光奎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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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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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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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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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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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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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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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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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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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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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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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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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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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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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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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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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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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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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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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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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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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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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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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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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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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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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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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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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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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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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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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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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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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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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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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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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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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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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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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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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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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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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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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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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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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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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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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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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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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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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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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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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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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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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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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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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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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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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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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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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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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份,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向刘光奎出具《立案告知书》,称王婷婷涉嫌诈骗一案,现予以立案侦查。
刘光奎提交其与曹艳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曹艳星通过刘光奎帮忙介绍,将资金投给王婷婷;曹艳星辩称系酒后要求刘光奎给予帮助,表达的不是真实意思,不能证明刘光奎的主张,反而证明了刘光奎向曹艳星借款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曹艳星的申请,于2018年4月18日依法查封登记在刘光奎、胡艳名下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中海熙岸9栋2单元701户的房屋一处【权证或证明号:鲁(2016)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026687号】,查封期限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于2018年10月12日依法查封登记在刘光奎名下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户的房屋一处【权证或证明号:】,查封期限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曹艳星预交诉讼保全费343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曹艳星与刘光奎之间系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二、刘光奎应否向曹艳星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三、胡艳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二个焦点问题以第一个焦点问题为前提,第三个焦点问题以第二个焦点问题为前提。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刘光奎前后多次收取曹艳星交付的款项,并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案涉两份借条,确认借款合计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光奎主张曹艳星等人采取了胁迫的手段,使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但是一直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其主张亦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刘光奎收取曹艳星交付的款项后,分多次交给了王婷婷,但是不存在王婷婷直接向曹艳星交付款项的情形,并且曹艳星与刘光奎两人又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此外刘光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曹艳星与刘光奎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因此,本案更加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案涉两份借条具有对账单的性质,系借贷双方自2016年起多次借款、还款后核算尚欠本金而成,应系双方对以往借贷业务的一种结算。期间刘光奎曾经多次向曹艳星返还本金、支付利息,账目资金往来相当频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曹艳星并非专门的从事投资业务的机构或人员,仅是与刘光奎原系同事关系,刘光奎委托王婷婷代为理财需要资金,曹艳星欲从中赚取利息,亦符合常理。出借人曹艳星提交了借款人刘光奎出具的借条以及款项交付的证据,相对于刘光奎的抗辩,显然属于优势证据,并且刘光奎自2016年12月份开始即向曹艳星支付利息,故案涉两笔借款的本金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截止本案起诉之日2018年4月11日,曹艳星对于借款本金20万元自愿按照5个月计算利息、对于借款本金30万元自愿按照6个月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均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合计5.6万元。因此,刘光奎应当返还曹艳星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5.6万元,并且支付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虽然案涉借款的最后一笔系发生于胡艳与刘光奎登记离婚的当日,其余均发生于两人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因该债务数额较大,超出刘光奎与胡艳夫妻家庭生活日常所需,而两人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二手商品房一套首付款(含定金)仅为20万元,并且曹艳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系用于刘光奎与胡艳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艳对本案债务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光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曹艳星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截止2018年4月11日的利息5.6万元,并且支付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曹艳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40元,诉讼保全费3438元,合计12978元,由曹艳星负担318元,刘光奎负担1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坤华
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
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腾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