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龙、孙显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769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7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龙,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松涛,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显辉,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小龙因与被上诉人孙显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5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松涛、被上诉人孙显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小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显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黄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通过登记的住所地或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为由将青岛爱运动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运动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审法院以此认定爱运动公司存在经营问题,但该经营异常的出现与王小龙无关,后果不应有王小龙承担。且王小龙在本案起诉前并未收到孙显辉任何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通知,原审法院不应认定“孙显辉明确表示解除协议”。二、原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回购)协议》未实际履行是认定事实错误。王小龙与孙显辉签订协议后,王小龙已按照协议约定退出公司经营,不参与公司管理与公司利润分红,该协议已实际开始履行。三、本案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超出审理权限进行审理,王小龙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解除协议,孙显辉亦未提出解除协议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却认定“孙显辉已无实际履行协议的可能性”。故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已超出审理权限。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认定《股权转让(回购)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据“孙显辉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协议”判定协议解除是适用法律错误。
孙显辉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请求予以维持。
王小龙向一审诉讼请求:1、孙显辉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000元;2、孙显辉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王小龙(甲方)、孙显辉(乙方)、高天惠(丙方)三方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回购)协议,王小龙将其持有的青岛爱运动健康咨询有限公司15%的股权以人民币150000元转让回给孙显辉,将其持有的5%的股权以人民币50000元转让给高天惠。三方协议将回购股权进行分期支付:孙显辉及高天惠共分四期(每期为四个月)进行对王小龙持有的20%股权进行回购,孙显辉每期为37500元,高天惠每期为12500元,每期共计支付原告50000元,第一期为2017年7月30日,第二期为2017年11月30日,第三期为2018年3月30日,第四期为2018年7月30日。自签字之日起王小龙不再享有青岛爱运动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的一切待遇。协议约定,如孙显辉或高天惠不能按期向王小龙支付股权价款,则王小龙可向孙显辉或高天惠主张未付股权转让(回购)款单期20%违约金。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根据孙显辉提交的青岛爱运动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网上查询打印件,2017年11月21日青岛爱运动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因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为由,被青岛市黄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孙显辉明确表示解除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王小龙与孙显辉、高天惠之间的股权转让(回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显辉以其现已无经济能力履行合同、王小龙对公司经营异常存有过错为由,解除协议,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孙显辉提交的网上查询打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在孙显辉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协议义务后,王小龙按照协议约定要求孙显辉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孙显辉已无实际履行协议的可能性,王小龙请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显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小龙违约金30000元。二、驳回王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青岛摩尔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照片,证实上诉人离开公司后成立摩尔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将很多爱运动公司员工挖走,整个公司瘫痪无法经营。上诉人将爱运动挖人后,被上诉人到平度摩尔斯公司去过,在网上查询得知公司法人是王小龙。提交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与高天惠股权转让协议,证实此前上诉人受让爱运动公司股份时是经过工商登记变更,对此上诉人是明知的,故未经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合同未成立。提交证据三、2017年5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邹洪平;2017年8月29日,被上诉人与谢浩林、高天惠;2017年8月30日被上诉人与高天惠、刘海涛录音,证实上诉人将爱运动公司员工刘海涛、谢浩林、郑泽龙等15人挖走,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提交证据四、健身器材转让合同(出示原件,留法院复印件),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17日将爱运动公司健身器材转让给王合然,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转让款折抵爱运动公司所欠工人工资、物业费及房租等,转让款并非由被上诉人个人取得。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上诉人、被上诉人与邹红萍录音没有异议,但其他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确实在离开公司后成立了摩尔斯健身公司,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关于证据二、合同经签订即生效,不存在需经工商登记变更生效,工商登记变更只是合同履行过程。证据三,根据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其所述被挖人员是爱运动工作人员,且该人员也并非王小龙邀请来是个人自愿加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录音只涉及三个人。并且录音证据中明确说明这三个人最短待三天,最长二个月。其他不予认可,所述其他人员也未到摩尔斯健身公司。该宗录音证据所证明事项与股权转让协议无关。关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所述涉案健身俱乐部已不存在,已由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上诉人及其他股东的情况下,进行转让。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中上诉人认可证据一、二以及证据三中涉及上诉人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三其他录音当事人没有到庭,在上诉人有异议的情况仅凭相关人员陈述不足以证明相应事实。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四真实性上诉人不予认可,但对被上诉人转让爱运动公司设施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收取设施转让款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做认定。
被上诉人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减。
本案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王小龙与孙显辉之间的股权转让(回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小龙与孙显辉之间的股权转让(回购)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被上诉人主张目标公司已被青岛市黄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合同无法履行应予解除。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即证明王小龙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证明责任。本案中目标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是“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该障碍并非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列入异常名录系由王小龙违约行为所致,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自签字之日起王小龙不再享有爱运动有限公司的一切待遇”。孙显辉亦未举证证明王小龙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仍然参与公司经营并导致公司经营异常,被上诉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认为合同应予以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将目标公司工作人员员工挖走,整个公司瘫痪无法经营。为此提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话录音,但录音内容仅反映三名人员曾短期上诉人处工作,不能证实上述人员系王小龙主动要求到上诉人处工作,亦不能证实上诉人存在恶意并由此导致公司不能经营,被上诉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同时,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亦将目标公司的设施进行转让,未能证实经上诉人同意,综合本案事实,在双方已经达成一致转让股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能证实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亦应配合被上诉人办理青岛爱运动健康咨询有限公司15%股权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对于违约金数额,被上诉人认为违约金过高,综合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应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判决相应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591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孙显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小龙股权转让款150000元;
三、被上诉人孙显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小龙本金150000元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上诉人王小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共计7800元由被上诉人孙显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润之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