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977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男,199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196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珍,女,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纪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90%的事故责任,并赔偿上诉人损失90916.0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交通事故是被上诉人违法驾驶禁止上路行驶的叉车且闯红灯进入路口。一审认定本次事故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
余某辩称,本次事故被上诉人没有责任,出于人道主义关怀,可以接受一审的判决结果。
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11月1日18时35分许,原告纪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嵩山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山路交叉路口处,在北向南直行信号灯为红灯信号时驶入路口内向南直行,遇余某驾驶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山三路路口处,在西向东直行信号灯为红灯信号时驶入路口内向东直行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纪某受伤的事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纪某医疗费101017.88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即公交证字(2018)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调查事故得到的事实:1、事故现场位于鹤山路与嵩山三路交叉路口处,路口有信号灯控制且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事故时该路口没有交通警察指挥,鹤山路呈东西走向,嵩山三路呈南北走向;路口划有导向车道,事故发生时为夜间有路灯照明,视线一般。2、2017年11月1日18时35分许,纪某(准驾车型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嵩山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山路交叉路口处,在北向南直行信号灯为红灯信号时驶入路口内向南直行,遇余某(准驾车型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山三路路口处,在西向东直行信号灯为红灯信号时驶入路口内向东直行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纪某受伤的事故。经法院调取公安交警卷宗,交通事故现场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余某驾驶其所有的(从中心线向南数第四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山三路路口处在西向东直行信号灯为红灯信号时向东直行驶入路口中心处时,这时原告沿嵩山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山路交叉路口处在北向南直行信号灯为红灯信号时快速向南直行越过中心线撞在被告余某驾驶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左前侧(挡货架左侧、左前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事故发生后,原告纪某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救治,其伤经诊断为:脑疝、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蜘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面骨骨折、髌骨骨折(右)、颅底骨折、右股骨踝骨折、多发软组织皮肤挫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视神经损伤。住院治疗4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术后3个月联系颅骨修补。原告支付医疗费101017.8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部门对责任未作出认定,但根据公安交警卷宗及交通事故现场监控录像,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原、被告在过路口时直行信号灯为红灯信号时直行所致,原告在过鹤山路与嵩山三路交叉路口处在北向南直行信号灯为红灯信号时快速向南直行越过中心线撞在(从中心线向南数第四车道)由西向东直行驶入路口嵩山三路中心线处的被告余某驾驶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左前侧,故从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综合其他证据,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就责任划分,以原告纪某承担90%、被告余某承担1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1017.88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余某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占的责任比例赔偿,应为10101.79元(101017.88元×10%)。判决:一、被告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某经济损失共计10101.79元。二、驳回原告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看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查明,2017年11月1日18时36分10秒,鹤山路由西向东信号灯转为红灯,陆续有社会车辆停止在停车线以西。18时37分02秒,被上诉人余某驾驶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山三路路口处停驶,18时37分12秒余某驾驶叉车继续前行,因有车辆由南向西左拐,余某将车停止在人行斑马线上;18时37分24秒余某再次驾驶叉车由西向东行驶。此时,由西向东的信号灯仍为红灯,其他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均停在停车线内未启动。18时37分27秒,纪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嵩山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山路交叉路口处,在北向南直行信号灯为红灯信号时驶入路口内向南直行,且快速越过中心线撞向余某驾驶的叉车左前方。18时37分40秒,由西向东的其他车辆陆续启动行驶。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焦点:一审认定事故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根据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余某驾驶叉车行驶至事发十字路口时已是红色信号灯,其他车辆均停在停车线内等待。而被上诉人在等待了几秒钟后便驾驶叉车前行,第一次因有拐弯车辆而停驶在人行斑马线上,后又再次闯红灯继续驾驶叉车前行。上诉人纪某在经过事发的嵩山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山路交叉路口处时,此时由北向南直行的信号灯为红灯,但上诉人既未停止也未减速,而是快速向南越过中心线,撞向被上诉人叉车的左前方。另查明,上诉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牌无照。根据《特种设备监察条例》第九十九条第八款规定和特种设备目录,叉车属于特种设备中的厂内车辆,不允许在场外的道路上行驶。综合分析本次事故的各种原因力,本院认为,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60%为宜。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40%为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101017.88元,被上诉人按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赔偿上诉人40407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纪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纪某经济损失40407元;
三、驳回上诉人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由上诉人纪某负担1392元,被上诉人余某负担9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上诉人纪某负担1415元,被上诉人余某负担6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文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姜丽丽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