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晋龙、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8-12-1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行终61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行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晋龙,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上诉人表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香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胡乐祥,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于秀娟,胶州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侯晋龙因诉被上诉人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行初14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在第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晋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于秀娟、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晋龙于2017年9月25日晚上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后,于2017年9月27日8时37分许驾驶鲁B×××××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经过新冠高架路。2017年9月28日,胶州市公安局对原告进行了吸毒现场检测,编号为15927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显示原告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验,结果呈甲基苯丙胺(病毒)阳性。2017年9月29日,胶州市公安局作出胶公(杜村)行罚决字(2017)11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2017年9月25日吸毒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至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前该处罚决定已生效并执行完毕。2017年10月13日,在原告执行行政拘留期间,被告告知其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触犯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被告将对其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注销,原告拒绝在告知书上签字,被告两名工作人员在告知书上签字并备注原告拒绝签字。2017年10月2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注销登记,并在车管所公告栏予以公告。2018年4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为原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注销登记是否合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第二款规定“有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侯晋龙的询问笔录“2017年9月25日晚上,我当时在卫生间换装卫生纸那个盒的时候翻出来上次和张伟吸食剩下的毒品……大约吸食了三口就没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3,可以证实原告吸毒这一事实。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4白泽梁的询问/讯问笔录“2017年9月份我偶尔开过一两次,其余时间都是我丈夫侯晋龙开着”、被告提交的证据5裴福成的询问/讯问笔录“问:2017年9月27日早上8时许是谁驾驶着这辆车进出小区?答:是小侯驾驶着”,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6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照片两张可以证实是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8时37分许驾驶鲁B×××××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经过新冠高架路。原告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被告车辆管理所作为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办理、管理机构,据此注销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晋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侯晋龙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2018年3月份,上诉人在办理驾驶证业务时,发现其驾驶证被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份注销。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驾驶证的行为违法;恢复上诉人的驾驶资格;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驾驶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在家中吸毒后,分别于同年2017年9月25日9月26日、27日驾驶鲁B×××××号小型汽车。上诉人在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卡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于同年10月26日注销上诉人的驾驶证并依法予以公告。上述事实有告知书、公告照片和注销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提出异议,称原审庭审中只有一名法官参与庭审,未见到其他审判人员和人民陪审员。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该庭审笔录中明确载明有两名审判人员及一名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涛在该笔录中签字认可且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该异议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据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所作被诉的注销驾驶证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六)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有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本案中,上诉人对其于2017年9月25日晚上吸食毒品的事实无异议。结合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1侯晋龙询问笔录中“然后第二天照常开车去上班了”,证据4白泽梁的询问笔录、证据5裴福成的询问笔录、证据6卡口信息、照片、行车轨迹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胶州市公安局胶公(杜村)行罚决字[2017]11370号行政处罚卷宗中卡口照片两张等一系列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上诉人侯晋龙于2017年9月27日8时37分许驾驶鲁B×××××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经过新冠高架路。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本案被上诉人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该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告上诉人机动车驾驶证作废于法有据,程序并无不当。另,行政行为的公告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告送达并非同一法律概念,该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的行为系在注销上诉人机动车驾驶证后予以公告的行为,应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进行公告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所主张被上诉人原审证据4白泽梁的询问笔录和证据5裴福成的询问笔录应属证人证言,其所涉证人应出庭作证的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证据4白泽梁的询问笔录和证据5裴福成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涉案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作为书证,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即具有书证效力,其证据属性并非证人证言,被询问人无需再出庭接受询问,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晋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英
审判员 徐奎浩
审判员 孙志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杰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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