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燕芹、青岛提迪凯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838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燕芹,女,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提迪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沈载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朋,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燕芹与上诉人青岛提迪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提迪凯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燕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华,上诉人提迪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秋和、王建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燕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提迪凯公司支付郭燕芹赔偿金144394.45元、防暑降温费4600元、加班工资差额7704.74元,共计156699.19元;本案诉讼费由提迪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提迪凯公司制作的工资单中明确显示提迪凯公司拖欠郭燕芹加班费与防暑降温费,共计12304.74元,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1、郭燕芹在仲裁庭审中提交提迪凯公司制作的2013年5月至2017年3月份工资单一宗,证明提迪凯公司拖欠郭燕芹加班费与防暑降温费。经质证,提迪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一审未认定该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2、通过提迪凯公司制作的工资单可知,提迪凯公司自2006年至2015年均未向郭燕芹支付高温补贴费用,一审未予支持明显不当。二、提迪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郭燕芹支付赔偿金144394.45元、高温补贴4600元、加班工资差额7704.74元,共计156699.19元。一审查明提迪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侵害了郭燕芹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
提迪凯公司辩称,其已为郭燕芹发放加班费和高温补贴,应驳回郭燕芹的上述请求。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郭燕芹赔偿金。
提迪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郭燕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燕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应依法改判。一、关于提迪凯公司与郭燕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一审法院认可提迪凯公司的用工自主权,但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行使,提迪凯公司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支付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没有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直接送达给郭燕芹,采取邮寄送达方式显属不当,据此认定提迪凯公司违法解除并判令支付赔偿金,该认定错误。二、关于送达方式。2017年9月29日,提迪凯公司已明确告知郭燕芹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但因郭燕芹拒绝在书面通知送达材料上签字,才依法于当日以邮寄方式送达解除通知书,郭燕芹对于邮寄方式尚且拒收也反过来证明提迪凯公司根本无法取得郭燕芹签字的当面送达材料。退一步讲,无论是否当面送达当事人而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并不禁止,一审认定没有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直接送达给郭燕芹不当,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程序。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也可以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二选一)。在2017年9月29日解除时已经告知郭燕芹,可以领取代通知金,依法交接后也可领取经济补偿金,在同日邮寄给郭燕芹的解除通知中,也再次明确了含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一审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提迪凯公司解除与郭燕芹的劳动合同,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并已经将解除决定告知郭燕芹,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合法有据,因此应驳回郭燕芹的全部诉讼请求。
郭燕芹辩称,一、提迪凯公司所称公司的薪酬体系不合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形。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即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据此,提迪凯公司所称公司的薪酬体系不合理并不属于上述情形,不属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该薪酬体系实行多年,公司与职工都普遍认可,并不存在不合理之处。二、提迪凯公司单方对薪酬体系的调整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从提迪凯公司提供的薪酬调整方案来看,郭燕芹的薪酬中的调整手挡在调整以前是800元,调整后降低到500元,第三年调整手挡与资格手挡全部取消,这实际上是降低郭燕芹的劳动报酬,不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三、劳动合同变更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签订,与工会无关。四、提迪凯公司所提供的工会开会研究记录、职工代表的签字等资料不具有客观性与合法性。五、即便提迪凯公司是无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也属违法解除。理由是: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天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提迪凯公司在与郭燕芹解除劳动合同时,既没有提前30天书面通知郭燕芹,也没有向郭燕芹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属解除程序违法。2、2017年9月29日郭燕芹是正常上班,一直工作到当天下午五点下班,提迪凯公司从来没有告知于2017年9月29日9:00已经解除与郭燕芹的劳动合同。在2017年10月6日郭燕芹上班时才被告知2017年9月29日9:00提迪凯公司已经解除与郭燕芹的劳动合同。郭燕芹为此向提迪凯公司索要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提迪凯公司拒不提供,提迪凯公司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属于送达程序违法。最后,提迪凯公司称2017年9月29日9:00解除了与郭燕芹的劳动合同,而其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的解除时间却是2017年10月6日,出现了两个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显然是违法的。六、提迪凯公司在没有就劳动合同变更与郭燕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郭燕芹支付赔偿金。七、提迪凯公司应当向郭燕芹支付加班费工资差额。提迪凯公司对郭燕芹提供的工资明细单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予以确认,该工资明细单的加班费的计算按照基本工资计算,《山东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计算劳动者休假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规定,计算基数错误,提迪凯公司依法应当向郭燕芹支付加班费工资差额7704.74元。综上,提迪凯公司违法解除与郭燕芹的劳动合同,一审判决提迪凯公司向郭燕芹支付赔偿金正确。
郭燕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提迪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判令提迪凯公司支付郭燕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394.45元,高温补贴4600元、加班工资差额7704.74元,合计156699.19元。
提迪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提迪凯公司不支付给郭燕芹加班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3日,郭燕芹到提迪凯公司工作。2013年6月1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3月1日,提迪凯公司经董事会决议,进行新组织体系改革及新薪资体系改革方案,郭燕芹不同意新的薪资体系改革方案,要求执行原薪酬,提迪凯公司多次与郭燕芹协商执行新的薪资体系改革方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7年9月29日,提迪凯公司作出与郭燕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日,郭燕芹在提迪凯公司工作,提迪凯公司未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直接送达郭燕芹,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郭燕芹,邮件回执显示,郭燕芹拒收,同日,提迪凯公司在网上为郭燕芹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0月6日,郭燕芹到提迪凯公司上班时,被告知已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郭燕芹的工资明细,提迪凯公司已为郭燕芹发放加班费,郭燕芹在支取工资时,对加班费的发放无证据证明其提出异议。提迪凯公司已为郭燕芹发放2015年8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降温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郭燕芹的月平均工资为4824.58元。
2017年10月17日,郭燕芹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平劳人仲字第603号裁决书,认为提迪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违法,裁决提迪凯公司支付郭燕芹加班费差额7704.74元、经济补偿金72368.7元。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提迪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一审法院不否认提迪凯公司的用工自主权,但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提迪凯公司在与郭燕芹协商未果的情形下,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即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程序上及实体上进行严格规范,提迪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应当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直接送达给劳动者,提迪凯公司在郭燕芹上班时间内可以直接送达郭燕芹,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显属不当。提迪凯公司在未确认送达给郭燕芹的情况下,直接在网上解除了与郭燕芹的劳动合同,解除程序不当。综上,提迪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在郭燕芹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提迪凯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提迪凯公司已发放高温补助,郭燕芹要求提迪凯公司支付高温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提迪凯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提迪凯公司发放的工资已包含加班费,郭燕芹在支取工资(含加班费)时未提出异议,郭燕芹要求提迪凯公司支取加班费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青岛提迪凯电子有限公司解除与郭燕芹劳动合同违法;二、青岛提迪凯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郭燕芹赔偿金144394.45元;三、青岛提迪凯电子有限公司不支付郭燕芹加班费差额;四、驳回郭燕芹、青岛提迪凯电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青岛提迪凯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青岛提迪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提迪凯公司在二审中对郭燕芹在仲裁期间提交的工资条中2015年9月之后的工资条予以认可,在仲裁庭审中对郭燕芹提交的2013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郭燕芹的加班费。提迪凯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提交2015年8月至2017年9月防暑降温费发放记录,郭燕芹对此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提迪凯公司解除与郭燕芹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提迪凯公司应否支付郭燕芹加班费、防暑降温费。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提迪凯公司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和经营需要进行组织架构体系和薪酬体系调整改革,郭燕芹不同意提迪凯公司提出的薪酬体系改革方案,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提迪凯公司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郭燕芹或者额外支付郭燕芹一个月的工资之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而提迪凯公司在既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郭燕芹,亦未额外支付郭燕芹一个月工资的情况下,直接于2017年9月29日在郭燕芹依然在岗工作的情况下向郭燕芹邮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其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中载明于2017年9月2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并于同日为郭燕芹办理了网上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其先解除劳动合同再通知郭燕芹领取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应当支付郭燕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提迪凯公司主张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提迪凯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郭燕芹提交的2013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条一宗的真实性无异议,提迪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足额支付了郭燕芹的加班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当支付郭燕芹加班费差额7704.74元。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防暑降温费。郭燕芹对提迪凯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提交的2015年8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发放记录无异议,该发放记录显示已为郭燕芹发放了上述期间的防暑降温费。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对2015年8月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发放问题,提迪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负举证责任。郭燕芹主张防暑降温费46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提迪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郭燕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青岛提迪凯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燕芹加班费差额7704.74元;
四、驳回郭燕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青岛提迪凯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郭燕芹负担10元,上诉人青岛提迪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遨洋
书记员 吴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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