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1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福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振飞,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富,男,198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审被告:青岛创新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一路1号A座8层A1、A2。
法定代表人:陈福军,董事长。
上诉人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兴富、原审被告青岛创新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控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新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振飞、被上诉人李兴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新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477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系主动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且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上诉人不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李兴富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关联企业原审被告创新控制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资标准为9680元/月,17820元/季,19360元/年。劳动变更协议约定原审被告继承被上诉人就职原企业青岛海尔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工龄,认同被上诉人在原审被告工作的工龄应当从2005年8月1日起连续计算。2014年8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同时与原审被告、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劳动合同用工主体变更为上诉人,其他劳动合同条款不做任何变更。故被上诉人工龄应从2005年8月1日开始进行连续计算。上诉人故意未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全年季度奖金和年终奖、2016年第一季度奖金、2015年和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被上诉人被迫依据劳动法提出仲裁和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按照要求已经足额支付到位。被上诉人依据劳动法提出经济补偿要求147708元(4476元/月×3×11)完全符合法律要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兴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创新科技公司、创新控制公司支付李兴富经济补偿金147708元;2.诉讼费由创新科技公司、创新控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兴富与创新科技公司、创新控制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李兴富于2017年2月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两被申请人(创新科技公司、创新控制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3254元。”案经该仲裁委以青崂劳人仲案字(2017)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李兴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6480元。二、驳回申请人李兴富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兴富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3年10年25日,李兴富与创新控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变更协议,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资标准为9680元/月、17820元/季、19360元/年。同日,案外人青岛海尔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创新控制公司和李兴富签订劳动关系变更协议,协议约定李兴富与创新控制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1月1日生效,创新控制公司同意承继李兴富就职于青岛海尔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的工龄,认同李兴富为创新控制公司工作的工龄应当从2005年8月1日(即:李兴富开始为青岛海尔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之日)起连续计算。
2014年8月1日,李兴富与创新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同时李兴富与创新科技公司、创新控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在协议中约定李兴富原与创新控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用工主体变更为创新科技公司,其他劳动合同条款不做任何变更,李兴富与创新科技公司签字、盖章,创新控制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
还查明,李兴富曾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创新科技公司支付其2015年季度奖金71280元、年终奖19360元、2016年第一季度季度奖金17820元;2、创新科技公司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9707元、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9707元;3、创新科技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4965元(74小时);4、创新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3254元(11年);5、创新控制公司、创新科技公司负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创新控制公司及创新科技公司对李兴富所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及两份劳动关系变更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在庭审中辩称李兴富与创新控制公司、创新科技公司签订变更协议,在协议中确认仅变更用工主体,其他劳动条款不做任何变更,仲裁部门作出[2016]第423号裁决书,裁决:一、创新科技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兴富支付2015年度季度奖金、2015年度年终奖金、2016年第一季度季度奖金共计70973元;二、创新科技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兴富支付2015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670元;三、创新科技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兴富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8234元;四、驳回李兴富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李兴富及创新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鲁0212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创新科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兴富2015年度季度奖金、2015年度年终奖金、2016年第一季度奖金共计70973元;二、创新科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兴富2015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670元;三、创新科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兴富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8234元;四、驳回李兴富对创新控制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创新科技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创新科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驳回了创新科技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创新控制公司及创新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福军。
一审法院认为,因李兴富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创新科技公司向其支付奖金、加班费等款项,经仲裁、法院审判,最终支持了李兴富的请求,故李兴富以创新科技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奖金、加班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创新科技公司应支付李兴富经济补偿。
关于李兴富的工作年限,因李兴富和创新控制公司在双方所签订劳动关系变更协议中已经确认李兴富工龄自2005年8月1日起算,且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履行至2014年8月1日时创新科技公司和李兴富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创新控制公司和创新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公司系关联企业,李兴富和创新控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创新控制公司未向李兴富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法院应予支持。故李兴富在创新控制公司自2005年8月1日起计算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在创新科技公司的工作年限,李兴富的工作年限应为11年。
关于李兴富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已经生效的(2016)鲁0212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是按照李兴富与创新控制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9680元/月、17820元/季、19360元/年计算李兴富的奖金,据此计算李兴富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7233元,高于本市2015年度社平工资4476元/月的三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计算方法,经济补偿数额应为147708元(4476元/月×3×11),李兴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兴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770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创新科技公司欠付李兴富工资、奖金、加班费等劳动报酬,该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李兴富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创新科技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创新科技公司应向李兴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及数额一审已有详尽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创新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创新科技(山东青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记员 郑 昭
书记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