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主要负责人:许宝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享叶,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博,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李某,女,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莱阳市。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王某,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主要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某,原审被告李某、王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交强险内赔偿被上诉人75128.25元,商业险内赔偿20369.83元;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进行补充鉴定;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被上诉人2018年1月29日术后康复病历记载,其左膝屈居为70度,经治疗出院时左膝关节主动屈曲恢复达90度。但到2018年5月23日鉴定机构查体获得的左膝关节活动度为45度,期间活动度下降明显,上诉人认为活动度再次下降与交通事故无关。
邵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未答辩。
王某未答辩。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答辩。
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8018.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鲁B×××××号车与被告王某驾驶鲁B×××××号车相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B×××××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22日15时,李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琅琊台路由北向南变道行驶至琅琊台路文化路口南处,王某驾驶鲁B×××××号轿车停车,李某车右侧与邵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车左侧相撞,王某车与邵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三车受损,邵某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鲁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6.53元。原告邵某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撕裂,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左膝关节损伤,左肩部损伤,于2017年10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去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10月14日再次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同前,于2017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东院区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膝半月板损伤,于2017年11月24日出院。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再次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东院区住院治疗14天,于2018年2月12日出院。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再次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东院区住院治疗21天,于2018年3月26日出院。原告以上共计住院8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79099.42元。2018年6月5日,原告的伤经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误工费,仅提供出勤表和停发工资证明为证(其中停发工资证明无经办人签字),未提供银行流水及完税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之父邵星旗于1946年9月23日出生,之母徐秀銮于1944年4月4日出生。邵星旗与徐秀銮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邵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655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88天)、误工费31414.7元(63702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5358.3元(63702元/年÷365天×88天)、伤残赔偿金188704元(47176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0569元【18341.4元(30569元/年×9年×20%÷3)+12227.6元(30569元/年×6年×20%÷3)】、交通费23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58018.89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和精神抚慰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有异议,认可52天,应当扣除2018年1月29日至2月12日,14天,2018年3月5日至3月26日,21天,共计36天的康复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也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其提交的出勤记录有伪造嫌疑,其中2017年6月份出勤簿原告邵某签字,邵字错误,2017年7月份邵字也错误,明显为他人代签或制作,原告工资为4800元/月,其应当提交工资流水、纳税证明、社保缴费记录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对误工费金额过高时间过长;护理费金额过高时间过长,认可52天护理费,护理费标准认可100元/天;伤残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过高;交通费不予认可;救护车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均不予认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应剔除无关用药,其他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某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驾车与被告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法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鲁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鲁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李某和王某的违章行为,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李某):3(王某)为宜。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历材料以及被告李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79099.42元。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应当计入医疗费范畴,而不应当计算交通费。2、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共计住院8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8800元(100元/天×88天)。3、原告主张按照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仅提供了停发工资证明和出勤表,未提供银行流水、完税凭证等客观证据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参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4【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之规定,法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7640元(1910元/月÷30天×120天)。4、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应确认为8800元(100元/天×88天)。5、原告的伤经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之父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71周岁,应当计算9年,由子女三人分担扶养费,原告之母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74周岁,应当扶养6年,由子女三人分担扶养费,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219273元(47176元/年×20年×20%+30569元/年×9年÷3人×20%+30569元/年×6年÷3人×20%)。6、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80元较为适宜,法院予以支持。7、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300元。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2000元,对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应确认为87899.42元,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000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67899.42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7529.59元(67899.42元×70%),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赔偿20369.83元(67899.42元×3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39893元,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220000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9893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925.10元(19893元×70%),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967.9元(19893元×30%)。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337.73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1454.69元,被告李某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6.53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李某1106.53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348.16元,并给付李某1106.53元。被告王某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337.73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348.16元。上述一至四项赔偿款应付款至原告(户名:邵某;账号:62×××54;开户行:中国银行黄岛支行)。
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李某1106.53元(户名:李某;账号:62×××6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州郑州路支行)。上述一至五项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焦点:一审认定采信司法鉴定书是否恰当。一审审理期间,经被上诉人邵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有相应鉴定资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邵某伤残鉴定结论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鉴定结论及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也未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依据鉴定意见支持被上诉人邵某的残疾赔偿金损失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请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补充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文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