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健橡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演礼社区。
法定代表人:邴德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超,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宝东,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岫岩,山东海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金健橡胶模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宝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金健橡胶模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6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615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首要责任,结合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应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属于上诉人临时雇佣人员,事发当日被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根本无法工作,在出事之前有人极力劝阻被上诉人让其不要参与工作回去休息,但是被上诉人不听劝阻,执意违规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应当承担事故发生的70%的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的鉴定标准有误,被上诉人属于上诉人临时雇佣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来评定。一审法院适用的鉴定标准有误,相应作出的伤残级别也不准确,结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应当为九级伤残,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面部修复费用、后续内固定物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时间过长应当以120天为宜。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面部修复费用、后续内固定物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即便支持也不能按照坚定数额的最高值支持。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周宝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229.68元、伤残赔偿金347182元[(40370元×20×(40%+3%))、误工费52979.2元(53715元÷365天×360天)、护理费24137.9元(3500元÷21.7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5474.14元(26052元×8年×43%÷3人+26052元×1年×43%÷2人)、后续面部修复费用2500元、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2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89504.92元。后期右侧人工全髋关节如进行翻修或再置换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14:00左右,原告在被告工厂里砌墙,被告未尽到安全施工管理的义务,后因墙体倒塌不慎将原告砸伤,导致原告入院治疗。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长期雇佣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青岛金健橡胶模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伤害与被告无关,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属于劳务市场的社会闲散人员,被告因有施工工程,就到劳务市场临时雇佣原告,工资按日结算,每日工资150元,事发时,原告才干了两三天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6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厂房内砌墙时,因墙体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当天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及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当天晚上又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在工地干活时不慎被倒塌墙体砸伤,伤后右股骨头骨折,右髋关节脱位状态,右髋骨粉碎性骨折。出院诊断: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右)及髋骨粉碎性骨折(右)。原告在医院于2016年11月1日行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右髋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11月14日患者及其家属要求出院,经请示上级医师同意后出院。共计住院19天。原告在上述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5505.11元、住院治疗费108229.68元,共计113734.79元。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款项共计26805.11元(10000元+11300元+5505.11元)。诉讼过程中,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6月12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1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周宝东外伤致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为伤残七级,被鉴定人周宝东外伤致右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伤残九级;(二)被鉴定人周宝东误工期限建议为300-36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120-150天;(三)被鉴定人周宝东后续面部修复费用建议为1500-2500元,被鉴定人周宝东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建议为8000-10000元,被鉴定人周宝东后期右侧人工全髋关节如行翻修或再置换,其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花费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被告法定表人邴德伦与原告周宝东的谈话录音,原告在谈话中承认其在砌墙之前喝过酒,但喝了没有多少,不到一两。
再查明,原告自2014年10月至今一直租房居住在青岛市城阳区社区x号楼x单元x户王某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之母乔心荣,1944年3月22日出生,乔心荣育有子女3人;原告之女周明月,1999年8月24日出生。
还查明,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3715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60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事发当天,原告因中午喝醉酒,在不听劝阻的前提下,私自进行砌墙工作,并致自己受伤,其受损害与被告无关。被告对上述抗辩理由提供了2名证人出庭作证。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名证人均系被告的雇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2名证人均未亲眼见证原告喝酒以及受伤的经过,故法院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事发前喝过酒。故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对其自身安全尽到谨慎保护义务,违反正常操作规程酒后作业,增加了出现安全事故的风险系数。因此,原告对本次伤害损失也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以4:6为宜。
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药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医药费单据,法院认定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5505.11元、住院治疗费108229.68元,共计113734.79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6805.11元(10000元+11300元+5505.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9天,每天按照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0元(20元/天×19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建议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120天-150天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低于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故法院酌情支持原告1人护理150天的护理费为17500元(3500元÷30天×150天)。4、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建议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以300天-360天为宜。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360天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最长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故法院酌情支持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28天的误工费为33553.48元(53715元÷365天×228天)。5、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42%。原告在青岛市年以上,其主张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339108元(40370元×20年×42%)。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尚需抚养其母亲,且至评残之日,其女儿周明月尚未成年,其主张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6052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鉴定结论及被扶养人的出生日期,原告计算方式有误,应予纠正,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31001.88元(26052元×7年×42%÷3人+26052元×1年×42%÷2人)。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应计入到伤残赔偿金中。7、后续面部修复费用。根据鉴定结论,后续面部修复费用建议为1500-2500元人民币为宜,原告主张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8、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根据鉴定结论,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建议为8000-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2860元,系原告实际花费,法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762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其10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与工作,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所负过错,酌情支持2000元。12、后期右侧人工全髋关节如进行翻修或再置换费用。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期右侧人工全髋关节如行翻修或再置换,其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面部修复费用、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51638.15元,应由被告赔偿其中的60%,即330982.89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32982.8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26805.11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6177.78元。综上,判决:一、被告青岛金健橡胶模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宝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6177.7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围绕周宝东的过错问题,上诉人提交了视频资料一份,以证明周宝东工作前已经处在严重醉酒状态,其不顾劝阻坚持酒后上岗,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且没有提交原始载体,视频本身并不完整,也没有声音,不能表明被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二审中,经本院当庭询问周宝东,其承认确系酒后上岗。
二审期间,针对周宝东的伤残鉴定标准,上诉人提交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一份,主张周宝东的伤残程度不构成七级伤残,应为九级伤残。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的鉴定标准正确。一审中上诉人对周宝东的法医鉴定意见明确表示无异议。
二审期间,针对周宝东的赔偿标准,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作证称周宝东一审提交的租房合同系事发后周宝东找其补签的,并非原始租赁合同。上诉人以此主张周宝东提交的证据系伪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在青岛市城阳区长期居住。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经本院询问证人王某,其表示周宝东从2015年开始租住其房屋,但具体的时间记不清楚了;原始的租赁合同已经丢失,无法向法院提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周宝东提交中国联通通信业务帐单两份、暂住证三份、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邴德伦的通话记录单和通话记录一份、证人证言三份,以主张周宝东长期在青岛市城阳区居住。上诉人对中国联通通信业务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据此证明被上诉人长期在青岛居住;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距离本案事发时间较长,无法证明其事发前在青岛市长期居住;对通话录音不认可,认为仅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未到庭作证,不应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对周宝东酒后上岗所应承担的责任认定是否适当。二、原审法院依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周宝东的相关赔偿是否有据。三、原审法院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焦点一,关于被上诉人周宝东的过错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视频资料,结合被上诉人周宝东在庭审中的自认,证实被上诉人周宝东在事发当日的中午饮酒。被上诉人周宝东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酒后登高作业存在着危险,其对自身安全疏于防护,对本案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雇主,在明知周宝东饮酒的情况下,未能有效加以制止,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也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定被上诉人承担40%的过错责任,上诉人承担6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焦点二,关于被上诉人周宝东的伤残鉴定问题。一审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误工、护理、后续治疗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对相关鉴定意见,上诉人均表示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缺乏充分理由,本院不予准许。
焦点三,关于被上诉人周宝东相关损失的认定。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无论周宝东提交的租房合同是否系事发后补签,根据其提交的暂住证、通话帐单,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均可证实在事发前其长期在青岛市城阳区居住,并以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原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相关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被上诉人因工作中受伤导致严重伤残,给其身体以及精神均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金健橡胶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3元,由上诉人青岛金健橡胶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张立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常 兵
书记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