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庆凡,男,198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洪涛,山东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芳,女,1959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平度市,自称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
负责人:马洪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星都财富广场H-12号。
负责人:王存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川、李冰,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庆凡因与被上诉人张春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庆凡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该部分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春芳就诊医院均为正规、有资质和资格的机构。能够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进行临床处置,单纯按照医保用药可能造成患者不能及时有效治疗的效果。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费用审核表》是其单方制作,上诉人没有签字认可保险条款和核减费用依据,也不能证明核减的费用属于不合理支出。商业险合同并非上诉人本人签字,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赔偿责任。
人寿保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春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191.69元、挂号费227元、误工费29280元(3600元÷30天×244天)、护理费14580元(162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71天)、残疾赔偿金296466.4元(43598元×20年×34%)、鉴定费2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24042.25元(28285元×5年×34%÷2人)、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300元、车损259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790461.9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17时5分许,被告郭庆凡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田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在前张春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王天琦、王安琦)追尾相撞,致二车损,张春芳、王天琦、王安琦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庆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芳、王天琦、王安琦不承担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0日17时5分许,被告郭庆凡驾驶自己所有的鲁A×××××号小型轿车,沿田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田新路85KM+600M处,与顺向在前原告张春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王天琦、王安琦)追尾相撞,致二车损,张春芳、王天琦、王安琦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庆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芳、王天琦、王安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春芳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纵隔血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骨盆骨折,软组织挫裂伤,中度贫血,消化道出血(食道)?于2017年4月23日转到青岛市市立医院重症医学科,同年5月8日转到该院骨关节外科继续治疗共计68天,于2017年6月30日出院,诊断为胸主动脉夹层,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多发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骨盆骨折,颅底骨折,动眼神经损伤,创伤性湿肺,消化道出血,软组织挫裂伤(臀部及会阴部),后原告还曾到平度市仁兆卫生院检查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400191.69元(其中自费药106882.39元)。出院医嘱:休息四周;患者左臀部创面局部未愈合,如有不适,及时复诊。自2017年8月2日起,青岛市市立医院为原告出具12份诊断证明,均是告知原告休息两周后复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9日,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张春芳的胸部损伤致6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需70-90天。原告张春芳支出鉴定费2080元。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法定的应当予以重新鉴定的理由和证据。2017年6月14日,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张春芳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损为2590元,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春芳还支出施救费300元。
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平安保险的垫付款问题。经询问原告张春芳,其称未收到被告平安保险的垫付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未到庭应诉,仅在书面答辩状中称给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未提交相应的付款证据,对其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但其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2、关于应否支持被告人寿保险提出的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9日,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张春芳的胸部损伤致6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上述四种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之一,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员就其异议出庭接受质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3、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问题。原告张春芳当庭提交了平度市青佳木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工厂出具的居住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主张其自2015年8月25日起在加工厂包装车间工作,月工资36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的务工情况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年近58周岁,事发时为周四下午5点左右,其驾驶的三轮车载有两个孙女,综合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年龄,原告应该在家照顾孩子,而不是在单位工作并居住在员工宿舍,且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均没有经办人签字和联系方式,不予认可。法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原告代理人称原告在加工厂工作并非每天都上班,有活的时候去,没活的时候在家,具体多长时间有活多长时间没活不能确定,且其提交的盖有红色加工厂印章的居住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上均没有加工厂负责人、经办人的签名和联系方式,亦未提交其他客观性较强的证据予以印证,对其是否在外工作及工作时间的长短本院无法确定,因此,原告主张在加工厂工作超过一年,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42天)。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切地证实其在外误工及收入情况,但其系农民身份,不存在退休的问题,土地是其赖以生存的根本,且在我国广大农村,女子年满50周岁以后还从事劳动的情形非常普遍的存在着,有时甚至还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符合国情民意,但误工标准应按农村标准88元/天计算。5、关于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需70-90天,法院居中支持80天;关于护理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支持按100元/天计算。6、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用单据,未载明费用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原告也未能就费用发生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与就医相关的事项作出说明,被告保险公司亦提出异议,因此,该交通费单据不属合法、有效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就医期间,交通费属必需支出的费用,法院视情酌定为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挂号费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并可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优先得到赔偿,但数额过高,以4000元为宜;挂号费属原告的实际支出,鉴定费、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是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诉讼费根据有关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上述费用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8、关于自费药问题。被告人寿保险提出原告所诉医疗费中的自费药106882.39元,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赔偿;原告张春芳认为,自费药数额过高,商业险不赔偿自费药条款免除了被告人寿保险的主要义务,剥夺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应属于免责条款,被告人寿保险应当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郭庆凡认为,自费药数额过高,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承担责任,我入保险时人寿保险没有明确提示什么免赔什么不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条款,一般称之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条款或“自费药不予赔偿”条款,对于该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属于股份制公司的金融机构,不是社会福利机构,其设定销售的商业保险是金融企业的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和减少经济损失为前提,而营利性又是整个保险行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必要基础,因此,在确定收取保费的数额时,保险公司通常会依据大数原则,通过复杂的保险精算来确定,就本案涉及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范围就是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精算的基础;从客观上讲,在我国目前的诚信环境和医疗体制下,如果保险公司在合同条款中不对医疗用药的赔付确定一个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极易导致第三者的医疗费用不正常增长,从而不合理地加大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最终损害全体被保险人的整体利益。因此,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自费药不予赔偿”条款,应确定其合理性,定性为普通的合同约定,故该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对此条款无需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只要合同成立,自费药即应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予以扣除。而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的救助和赔偿,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自费药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保险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郭庆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持异议,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郭庆凡全部赔偿,但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含自费药10000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郭庆凡赔偿自费药96882.39元(106882.39元-10000元),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原告张春芳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00191.69元(其中自费药106882.39元),挂号费227元,误工费21296元(88元×242天),护理费8000元(100元×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残疾赔偿金142664元(19364元×20年×34%+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12928元×5年×34%÷2人),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施救费300元,车损259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590648.69元。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122000元;自费药96882.39元(106882.39元-10000元),由被告郭庆凡赔偿;剩余损失371766.3元(590648.69元-122000元-96882.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芳经济损失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商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芳经济损失37176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郭庆凡赔偿原告张春芳经济损失96882.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条款的性质。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约定,简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不负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依据大数原则,通过复杂的保险精算确定保险费,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是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精算的基础,保险公司的营利性又是整个保险行业赖以生存发展的必要前提。从维护保险精算基础的确定性出发,应认定“非医保药不予赔付”条款的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具体到本案,本案投保人已经在保险人处缴纳保费,该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一般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非医保药不予赔付”条款属于一般条款,保险公司无需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郭庆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