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昊、李沧区兴华五金建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986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昊,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民,女,汉族,1962年10月7日出生,系陈伟昊之母,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荣,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沧区兴华五金建材经销处,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韩风林,男,汉族,1965年2月20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区南泉镇挪城王村4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强,男,汉族,1982年5月19日出生,系青岛李沧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陈伟昊因与被上诉人李沧区兴华五金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兴华五金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胡金鳌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伟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自2005年开始至今一直是青岛市信发建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信发公司)职员。信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常年业务关系,2014年开始信发公司因项目所需指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多次采购建材。2017年,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与信发公司结算,但信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龙因生病住院导致双方一直无法结算,2017年12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逼迫之下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在信发公司内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信发公司认可上诉人的该行为是其职务行为,并通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陆续偿还材料款1.5万元。综上,涉案材料款均是信发公司的债务,不是上诉人个人债务,上诉人履行的属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
兴华五金经销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华五金经销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伟昊支付欠款168,000元;2.判令陈伟昊承担自立案之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伟昊承担。在一审庭审中,兴华五金经销处明确其利息计算方式为自其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陈伟昊从2014年开始从兴华五金经销处多次购买五金等材料,因陈伟昊资金周转困难,协调兴华五金经销处赊货给他。2017年12月11日,陈伟昊为兴华五金经销处出具欠条一张,证明陈伟昊欠兴华五金经销处材料款173,000元。2018年2月12日,陈伟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兴华五金经销处还款5,000元,目前尚欠兴华五金经销处168,000元。
陈伟昊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兴华五金经销处起诉事实不认可,兴华五金经销处应起诉信发公司,而不是起诉陈伟昊。
原审查明,2017年12月11日,陈伟昊向兴华五金经销处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兴华五金材料款壹拾柒万叁仟元正.(¥173,000元)。该欠条出具后,陈伟昊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兴华五金经销处5,000元,余款168,000元至今未付。陈伟昊在微信中表示:“阿姨今年只能先这么多了,慢慢给你吧”。2018年3月16日陈伟昊在微信中询问:“阿姨,在吗?年前咱不是商量过了,今年努力还你钱,你怎么还起诉我了啊?”。陈伟昊主张其出具欠条系代表信发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岗位证书用以证明其主张,但该公司没有为陈伟昊投保的信息。根据已生效的(2016)鲁0213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信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龙在法庭上陈述,该公司规定,结算单和欠条必须有陈晓龙本人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陈伟昊以其个人名义向兴华五金经销处出具欠条并支付部分款项,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信发公司曾授权其向兴华五金经销处购买五金材料,兴华五金经销处亦否认与信发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陈伟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兴华五金经销处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足以证明陈伟昊欠兴华五金经销处货款168,000元的事实,陈伟昊应立即支付兴华五金经销处上述款项并赔偿兴华五金经销处的经济损失。兴华五金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伟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沧区兴华五金建材经销处货款168,000元;二、陈伟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沧区兴华五金建材经销处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168,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陈伟昊负担。
上诉人陈伟昊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信发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信发公司是多年业务关系,上诉人是信发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
证据二,上诉人的工作证和信发公司的收料单两份,证明上诉人与信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被上诉人与信发公司之间的销售单7张,证明信发公司与被上诉人自2010年起就有业务关系。
证据四,陈晓龙的病历10页,证明信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龙未在涉案相关单据上及时签字是因其当时身患重病,一直在就医治疗。
被上诉人兴华五金经销处质证称:从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和来源看,这些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二审不应采纳。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打印件存在字体不一致情况,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信发公司无雇佣人员,且该公司因信誉不好,拖欠被上诉人款项,在结清款项后双方终止合作多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销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这是被上诉人与信发公司合作期间产生的,因信发公司信誉不好,拖欠被上诉人款项,在结清款项后双方终止合作多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与本案无关,从该证据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涉案欠款事实时即2017年12月11日当日所谓信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住院,此足以证明涉案欠款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与信发公司无关。
基于本案双方的示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本判决书裁判理由部分对上述证据作出分析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称其仅是信发公司的职工,对信发公司的股东情况并不清楚,但上诉人确认其是信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龙之子。
再查明,上诉人于2008年9月10日出资设立青岛启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伟公司),此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上诉人任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7日,上诉人以启伟公司股东身份任命其母陈艳民为启伟公司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
还查明,上诉人确认其在一审中提交的部分送货单客户名称栏记载有“信发”的文字系其所书写。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虽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出具涉案欠条系履行信发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提交信发公司的书面证明和其工作证及信发公司收料单予以佐证,但因信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龙与上诉人是父子,信发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不予采信;且上诉人还是启伟公司的股东,即使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和收料单可证明其系信发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出具涉案欠条系履行信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和收料单在本案中也不予采信。而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单即使可证明被上诉人在2010-2012年期间曾与信发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也不能据此否认被上诉人关于本案双方在2014年之后建立业务关系的主张,故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单和陈晓龙的病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其次,上诉人虽主张其系受被上诉人胁迫而出具涉案欠条并主张其在被上诉人自认的5,000元还款之外还向被上诉人还款1万元,但被上诉人对此均予以否认,而上诉人对其上述两项事实主张仅以其单方陈述为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就其上述两项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其系受被上诉人胁迫而出具涉案欠条以及其曾向被上诉人还款1.5万元的上诉主张皆不予采纳。
最后,即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出具涉案欠条指向的材料确系上诉人经信发公司授权而向被上诉人所采购,其采购行为可认定为系履行信发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因欠条属债权凭证,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涉案欠条,也可视为其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持上诉人所具涉案欠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陈伟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曲 波
审判员 胡金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清
书记员 姚  莉
书记员 张  恬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