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5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4,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系上诉人陈某1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5,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住青岛市城阳区,系上诉人陈某1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女,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6,女,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陈某2之妹,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6,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审第三人:陈某3,男,196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审第三人:牛某,女,195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7,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牛某之子,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审第三人:陈某7,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2、陈某6,原审第三人陈某3、陈某7、牛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4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法定继承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遗嘱经鉴定认为:落款“陈昌本”系被继承人所写,但是遗嘱部分的内容倾向认为是被继承人所写,并不能完全确定是被继承人所写。该份遗嘱只能认定为代书遗嘱,而该代书遗嘱没有见证人,不应认定其效力。
陈某2、陈某6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牛某、陈某4辩称,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遗嘱上签名真实性认可,但内容和笔迹不认可。
陈某3未答辩。
陈某2、陈某6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继承两原告的父母所遗留的位于青岛城阳区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崂集建(92)字第43846号;地号:I7-38-227】;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父母生育三男两女共五个子女,次子陈正温于1986年3月13日去世,母亲董翠芳于2004年1月26日去世,父亲陈昌本于2015年1月14日去世,现留有正房四间厢房二间(地号I7-38-227)及丧葬费。2006年8月18日父亲陈昌本留有遗嘱一份,将其所有遗产由两女儿及陈某3继承。现被告陈某1将房屋胡同占有,阻碍原告回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牛某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被继承人陈昌本与其妻董翠芳生前育有子女五人,分别是长子陈某1、次子陈正温、三子陈某3、长女陈某2、次女陈某6。次子陈正温于1986年3月13日去世,陈正温生前与其妻牛某育有一子陈某4。陈昌本于2015年1月15日去世,其妻董翠芳于2004年1月26日去世。案涉争议的房屋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社区,该争议的房屋系正房四间、厢房两间,门牌号为××,四至为东至墙外根邻宝本,西至墙外根邻正暖,南至墙外根邻胡同,北至墙外根邻大街。该争议的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崂集建(92)字第43846号,土地使用者为陈昌本,地号为I7-38-227,用地面积为140.90平方米,建筑占地60平方米。二、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6年8月18日的《陈昌本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立嘱人陈昌本,男,80岁,汉族,职业工人,青岛市城阳区人,住,因年老体衰,身体随时可能发意外,为避免身后子女因财产生争议,故特立此遗嘱。我自己所有的财产如下:青岛市城阳区夏庄镇后古镇村正房四间、厢房二间,带一院子,共143.75平方米。我对自己的所有财产分配方案如下:在本人去世以后,本人的房屋和存款由我的大女儿陈某2、小女儿陈某6、小儿子陈某3三人平均分配。在此特别说明。本人有五个孩子,大儿子陈某1,二儿子陈正温,大女儿陈某2,三儿子陈某3,小女儿陈某6,因为大儿子的现住房是本人以前分配给他的,而且我的大儿子陈某1的两个儿子在结婚时本人分别给予了不同程度的金钱,在过去两个大儿子都出去个人生活,我的老伴即他们的母亲向两个大儿子要钱、要工分,他们一分钱不给,一工分不拿,故在此不再对其进行分配财产。另外,二儿子陈正温早已去世,故再次也不对其进行分配。本遗嘱一式四份,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分别由我的大女儿陈某2、小女儿陈某6、小儿子陈某3各执一份。立遗嘱人:陈昌本,2006年8月18号”。对于上述遗嘱,被告认为该遗嘱不是陈昌本本人所写,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2018]文痕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6年8月18日”的《陈昌本遗嘱》中“陈昌本”的签名是陈昌本本人书写;倾向认为落款日期为“2006年8月18日”的《陈昌本遗嘱》中的内容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原告对该156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陈某1对该156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鉴定意见中的第二款只是倾向认为遗嘱中的内容是同一人书写,不能确定该遗嘱内容就是陈昌本书写。第三人陈某4对该遗嘱是陈昌本本人所写无异议,但其认为该遗嘱中所表达的意思不具有真实性。三、被告陈某1向法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的遗嘱一份,两原告认为该遗嘱不是陈昌本所写,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2018]文痕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检材公元二〇一四十一月十八号《遗嘱》中立遗嘱人“陈昌本”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陈昌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原、被告及第三人陈某4对该122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四、第三人陈某3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2日的遗嘱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陈某4对该遗嘱复印件均不予认可。第三人陈某3经法院合法传唤,本案的第二次和第三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遗嘱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原告所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8月18日的《陈昌本遗嘱》是否有效。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对于两原告所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8月18日的《陈昌本遗嘱》,根据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8]文痕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遗嘱中“陈昌本”的签名是陈昌本本人书写,该鉴定意见倾向认为该遗嘱中的内容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被告陈某1认为不能确定该遗嘱内容就是陈昌本书写,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人陈某4认为该遗嘱中的内容不是陈昌本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依法认定两原告所提交的遗嘱就是被继承人陈昌本生前书写的自书遗嘱。被继承人陈昌本在该遗嘱中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大女儿陈某2、小女儿陈某6、小儿子陈某3三人平均继承,系陈昌本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依法认定有效。但陈昌本在该遗嘱中将属于其妻子董翠芳的遗产一并处分,系无权处分行为,法院依法认定无效。另,根据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8]文痕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某1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的遗嘱并不是陈昌本的自书遗嘱,法院依法认定该遗嘱无效。第三人陈某3提交的遗嘱系复印件,原、被告及第三人陈某4对该遗嘱复印件均不予认可,法院对该遗嘱的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案涉房屋系原、被告父母陈昌本和董翠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有财产,陈昌本与董翠芳对案涉房屋各享有一半的所有权。董翠芳在2004年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对于董翠芳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即由丈夫陈昌本、长子陈某1、次子陈正温、三子陈某3、长女陈某2、次女陈某6各继承1/6的份额。次子陈正温生前与其妻牛某育有一子陈某4,陈正温于1986年先于母亲董翠芳去世,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陈正温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陈某4代位继承。根据被继承人陈昌本自书的遗嘱,在被继承人陈昌本死亡后,案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陈昌本所有的份额应由原告陈某2、原告陈某6、第三人陈某3三人平均继承,即原告陈某2、原告陈某6、第三人陈某3各继承7/36[(1/2+1/12)÷3]的份额。综上,原告陈某2、原告陈某6、第三人陈某3各应继承案涉房屋5/18(7/36+1/12)的份额,被告陈某1、第三人陈某4各应继承案涉房屋1/12(1/2÷6)的份额。判决: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崂集建(92)字第43846号;地号:I7-38-227】,由原告陈某2、原告陈某6、第三人陈某3各继承5/18的份额,由被告陈某1、第三人陈某4各继承1/12的份额。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06年8月18日的《陈昌本遗嘱》是否有效。一审审理期间,法院依法对该遗嘱进行了鉴定,根据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分析说明:因未提供与检材内容相同的样本字迹比对检验,依据检材中相同单字、相同笔画及相同偏旁部首、书写布局等特征,结合检材中出现的所有“陈昌本”字迹与样本“陈昌本”签名字迹仅反映出同一人的书写习惯,综合评断认为,检材2006年8月18日《陈昌本遗嘱》全篇内容字迹可能是同一人书写。鉴定意见,倾向认为落款日期“2006年8月18日”的《陈昌本遗嘱》的内容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上诉人虽认为该鉴定结论并未完全确定是被继承人所写,但对该倾向性的鉴定结论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一审据此鉴定结论采信该遗嘱的真实性并认定其效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该2006年8月18日的《陈昌本遗嘱》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代书遗嘱,本案各继承人应按法定继承处分涉案房产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文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