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志,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5,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会,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4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母亲生病去世后,父亲身体不好,每年大部分时间在医院及上诉人家中度过。老人生病需要住院,上诉人打电话通知四被上诉人一起送老人去医院及协商老人陪护问题。李某4、李某5从来不管不问,李某2、李某3经常以工作脱不开身为由拒绝给老人陪护,以至于有许多和老人一起住院的病友误认为老人只有上诉人一个子女。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应当少分或者部分。
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思胜名下即墨区文化路6号x单元x户房屋及工商银行存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父亲李思胜与母亲孙玉英共生育原、被告五名子女,现父母均已去世,遗留有即墨区文化路6号x单元x户房屋一处、银行存款等,原、被告就上述财产继承事宜协商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思胜名下即墨区文化路6号x单元x户房屋及工商银行存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原、被告五人系李思胜、孙玉英夫妇婚生子女,现李思胜、孙玉英已先后因病去世。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登记所有人为李思胜。对于原告所诉的李思胜在工商银行银行存款20000元,经查为定期存单,于2017年9月25日由被告李某1代为办理销户,而李思胜去世时间为2018年1月4日。庭审中,被告李某1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三份调查笔录,分别为:1、被告代理人向金某(被告称系李思胜生前住院时病房其他病人家属)调查笔录显示,住院期间金某仅看到李某1在医院照顾李思胜;2、被告代理人向孙有功(被告称系原、被告舅舅)调查笔录显示,基本是老大(李某1)照顾老人最多,另外两个外甥(李某2、李某3)照顾少一点,两个外甥女基本不管老人;3、被告代理人向修世忠(认识李某1)调查笔录显示,其在即墨人民医院就医时遇到李某1来照顾父亲。原告均对该三份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均未到庭,不能质证。被告李某1另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当庭证实其在住院期间看到李某1给老人陪护过,同时也见到过原告李某2、李某3给老人陪护过,但不记得双方陪护天数。
庭审中,被告李某1还提交医药费单据8张,称系李思胜治疗支出,要求与原告平摊。庭审中,为切实解决问题,减少纠纷和诉累,法院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可否对涉案房屋委托评估后予以分割,被告对此予以拒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所涉位于青岛市即墨区,登记所有人为李思胜,李思胜、孙玉英已先后因病去世后,未就遗产留有遗嘱,原、被告五人作为婚生子女,对其遗产均享有继承权,应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被告李某1虽称原告李某4、李某5未对父亲李思胜尽到赡养义务,应当不分遗产,原告李某2、李某3对父亲李思胜尽到较少赡养义务,应当少分遗产,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诉的李思胜在工商银行银行存款20000元,经查为定期存单,已在李思胜生前由被告李某1代为办理销户,法院不予处分。对于被告李某1要求分摊医药费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李某1在本案审理时也未提起反诉,法院不予处理。如确实存在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可在取得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判决:一、原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被告李某1共同继承李思胜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的房屋一处,每人的继承份额为五分之一;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金某、林某出庭作证,金某证明被继承人住院期间由上诉人照顾,其他继承人没见过。林某证明经常在上诉人家里玩,其父亲说其他孩子都上班没时间,基本都是上诉人照顾其生活。被上诉人提交医药费结算单和收费票据、病历,证明老人住院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费用,尽到赡养义务。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凭证、票据是上诉人去办理的,交给了父亲,被上诉人从父亲处取得。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继承遗产时是否应该少分或者不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父亲住院期间上诉人负责陪护照顾,被继承人生前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按照法律规定继承遗产时是“可以”多分,而不是“应当”多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在生病期间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对被继承人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扶养义务,不能据此认定“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一审法院判决继承人平均继承遗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