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贤林与智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6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558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5587号
原告:尚贤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丽娟,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君,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智晓霞。
原告尚贤林与被告智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被告智晓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偃师市,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鲁0203民初558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智晓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智晓霞不服该裁定,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鲁02民辖终9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贤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晓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贤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缺钱交房屋租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3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智晓霞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其与尚贤林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亦不存在任何经济来往,其系向上海柏飞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签约并借款交付房租,请求驳回尚贤林的诉讼请求。
尚贤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申请、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及与智晓霞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将上述证据邮寄给智晓霞,其未回复质证意见,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尚贤林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智晓霞向本院邮寄提交了微信截图及与柏飞(上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其系向柏飞公司借款。本院认为智晓霞提交的微信证据仅显示了其本人的微信头像、昵称及向柏思飞公司领导提出的借款申请内容,未显示该借款申请的发送对象,且即使该借款申请属实,其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日,在智晓霞出具的书面借条及借款申请书之前,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智晓霞提交的合同书系复印件,亦与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日,智晓霞出具书面申请,内容为“尊敬的柏思飞公司领导:由于经营状况不好,致使2016年房租缴纳很困难,在公司的指导帮助下,康尔新模式在我店开始试点运行,我们愿意积极配合,全力以赴做好新的运营模式。现申请公司给予帮助,暂借叁万伍仟元钱用于支付房租,待店面运营好转有盈利后,我们给予归还。偃师二店智晓霞卡号:62×××78中国农业银行智晓霞。”同日,智晓霞出具借条,载明暂借康尔柏思飞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
2016年6月2日,智晓霞向尚贤林发送微信:“尚总好,房租从5月15号拖到25号,最后又说到月底,现在真的拖不起了,房东今天上午恼火了,请尚总帮忙,今天务必解决一下……打算4号带2人去青岛,当面感谢。”后尚贤林回复:“忙忘了给你回了,刚才成总来电,你把卡号给我,我个人先借给你,以后从你奖金里扣回来。”智晓霞:“谢谢尚总,感恩。”随后,尚贤林向智晓霞农业银行尾号8378账户转账35000元。智晓霞回复:“收到,真心感谢……尽早还上钱。”
2017年3月4日,尚贤林向智晓霞发送微信:“小智,我上次借给你的三万五千元钱你安排一下先还我吧,也快一年了,现在我也很紧。”智晓霞回复:“现在没钱呀,店都做不下去了。”
2017年5月29日,尚贤林向智晓霞发送微信:“小智,借给你的三万五千元钱,都一年了,不管怎样你要有一个还款计划吧?”智晓霞未回复。
2017年8月13日,尚贤林发送微信:“小智,你若不想还钱了,我就起诉你。”智晓霞回复:“尚总好,想还啊尚总,不是不想还,是没钱啊。”
关于借款经过,尚贤林于庭审中述称,其做柏思飞品牌,智晓霞想加盟经营,其对智晓霞进行指导和帮助。2016年5月2日智晓霞以缺钱交租金为由要求帮助,因双方不在同一城市,智晓霞自行书写借款申请和借条后邮寄给原告,原告与公司的成副总商量后在6月2日回复智晓霞,以个人名义借款给智晓霞,并通过微信要求智晓霞提供银行账户,智晓霞提供银行卡号后,其于当日向智晓霞转账35000元,智晓霞确认收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出借人系尚贤林还是柏思飞公司。本院认为,虽然智晓霞系向柏思飞公司提出的借款申请并出具借条,但其将申请及借条邮寄给了尚贤林。根据尚贤林与智晓霞之间的微信沟通内容,尚贤林明确告知由其个人出借给智晓霞35000元,智晓霞并未提出异议且同意借款,双方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后尚贤林向智晓霞转账出借了35000元款项,智晓霞确认收到借款并承诺尽快还款,双方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智晓霞应向尚贤林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尚贤林已多次催告智晓霞还款,智晓霞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尚贤林要求智晓霞返还借款35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尚贤林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尚贤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智晓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智晓霞偿还原告尚贤林借款本金35000元;
二、被告智晓霞支付原告尚贤林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智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智晓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洁
人民陪审员  刘月杰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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