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刑初666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刘聪,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新泰市。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刘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即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聪退赔一切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毛晓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朱 贺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8]650号起诉书指控:2018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聪至青岛市城阳区迪信通手机店内,盗窃白色直板小米手机样机一部。2018年8月20日16时40分许,刘聪至青岛市城阳区华城路二小区“享家饺子馆”店内,盗窃红色直板OPPO手机一部。2018年8月20日19时11分许,刘聪至青岛市城阳区苹果手机店内,盗窃银白色直板iPhoneX型手机样机一部。2018年8月24日,刘聪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聪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的意见
被告人刘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