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兴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06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刑初76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刑初76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朴兴林,男,1999年8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朝鲜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杜相忠、杨贤杰,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8]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兴林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兴林及其指定辩护人杨贤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朴兴林至市北区,用石头砸碎于某1等人三辆汽车的车窗玻璃,盗窃车内人民币100余元及Dickies双肩背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00元)。被盗现金被朴兴林挥霍,双肩背包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8年4月23日晚21时许至2018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朴兴林窜至本市市北区等处,采用钻头破坏车玻璃爬进车内盗窃的手段,连续盗窃刘某1等人的十六辆汽车的车内财物,窃得人民币300余元及Gucci女式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3198元)、圣罗兰牌手包一个。被盗现金被朴兴林挥霍,被盗手表和手包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6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朴兴林至吉林市船营区某浴池后面,用石头砸碎刘某1雷的轿车车窗玻璃,盗窃车内人民币80余元。
2016年10月12日晚11时许,朴兴林至吉林市船营区某小区用石头砸碎邹某巍的轿车车窗玻璃,盗窃人民币100余元。
2016年10月18日晚11时许,朴兴林至吉林市船营区下,用石头砸碎杨某东的轿车车窗玻璃,盗窃人民币100余元。
经鉴定,被朴兴林损坏的十八辆车辆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58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朴兴林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朴兴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朴兴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作案方式为入车盗窃财物,其中部分未窃得财物的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朴兴林至青岛市市北区,用石头砸碎于某1等人停放在此的三辆汽车的车窗玻璃,盗窃车内人民币100余元及Dickies双肩背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00元)。被盗现金被朴兴林挥霍,双肩背包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8年4月23日21时许至2018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朴兴林至本市市北区等处,采用钻头破坏车窗玻璃爬进车内盗窃的手段,连续盗窃刘某1等人停放在此的十六辆汽车的车内财物,窃得人民币300余元及Gucci女式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3198元)、圣罗兰牌手包一个。被盗现金被朴兴林挥霍,被盗手表和手包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6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朴兴林至吉林市船营区某浴池后面,用石头砸碎刘某1雷停放在此的轿车车窗玻璃,盗窃车内人民币80余元。
2016年10月12日23时许,朴兴林至吉林市船营区某小区用石头砸碎邹某巍停放在此的轿车车窗玻璃,盗窃车内人民币100余元。
2016年10月18日23时许,朴兴林至吉林市船营区下,用石头砸碎杨某东停放在此的轿车车窗玻璃,盗窃车内人民币100余元。
后被告人朴兴林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经鉴定,被朴兴林损坏的车辆,其中十八辆车辆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588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以及朴兴林的到案经过。
2、相关户籍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朴兴林的身份情况。
3、相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朴兴林处扣押其盗窃的Gucci手表、双肩背包和圣罗兰手包的情况。
4、见证人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见证人符合相关见证人条件。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朴兴林非网上逃犯。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是本案受害人,但其一直无法联系,其车辆损失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朴兴林盗窃的刘某1车内的圣罗兰手包由于刘某2无法提供购买详情,无法进行鉴定。
8、被害人于某1、刘某1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朴兴林实施盗窃的具体情况。
9、被告人朴兴林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朴兴林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对部分赃物进行了辨认、确认。
10、案发现场方位图证实,作案现场方位情况。
11、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部分被盗财物的价值以及被损毁的十八辆轿车的损失价值。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兴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朴兴林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部分盗窃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朴兴林未窃得财物部分,公诉机关并未计入盗窃数额中。被告人朴兴林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该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亦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朴兴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厉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国秀
人民陪审员  李雅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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