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265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583379D。
负责人:杨国月,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玲,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被告王淑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透支本金5989.11元,利息2117.04元,违约金345.05元,共计8451.2元(截止到2018年2月28日),以及按《信用卡合约》约定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全额还款日止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37。截止到2018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共计8451.2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1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1份、银行交易流水1份、催收基本资料1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37。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订立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第四条利息和费用。1.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还款到期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2.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3.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4.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5.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6.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的项目和标准等内容收取费用,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条还款。3.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4.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5.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
2、被告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多次逾期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催收基本资料显示:截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989.11元、利息2117.04元、违约金345.05元,共计8451.2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1张,并承诺遵守该行贷记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还款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等费用。关于欠款数额,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欠款数额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5989.11元、截至2018年2月28日的利息2117.04元,以及自2018年3月1起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未超出领用合约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违约金未作约定,且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该损失已通过被告支付利息得以补偿,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欠款本金5989.11元。
二、被告王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截至2018年2月28日的利息2117.04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自2018年3月1日起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50元,共计8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王淑玲负担。被告王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华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人民陪审员 赵桂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洪伟
书记员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