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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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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高玉永,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崂山区囤山村459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65日被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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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 文号 |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8)54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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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事实 |
被告人高玉永于2017年10月22日16时许,醉酒后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崂山区南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沙路王哥庄交警中队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高玉永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7年11月20日主动到案。经检验,高玉永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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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危险驾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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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可适用缓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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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高玉永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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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玉永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高玉永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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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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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高玉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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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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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高 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浩 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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