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志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6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5106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5106号
原告:冷志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全,海南惠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柏,海南惠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7号商业网点A26号。
负责人:郑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志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志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全、被告平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志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期间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2018年4月12日18时许,冷志毅驾驶鲁B×××××号机动车沿华阳路由北向东左转时与万众驾驶的鲁B×××××号机动车相撞,导致机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志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鲁B×××××号机动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无法就赔付费用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的机动车经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机动车损失为143020元,原告冷志毅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33020元,鉴定费6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鲁B×××××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一份,在被保险人提供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承保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根据合同保险约定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机动车辆鲁B×××××驾驶人冷志毅,该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被告保险的责任期间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额为155928元。
证据三、冷志毅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证件均在有效期间。
证据四、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件一份。证明车损金额143020元,鉴定费金额为6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评估报告,请求法院给予七日时间核实是否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咨询。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明细,证明车辆已经实际维修。鉴定费没有提供证据不应支持。
被告庭后递交了对鲁B×××××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及出险后的残值进行评估的鉴定申请书。原告不同意再次鉴定。
原告补充提交车辆鉴定费6000元的发票,被告方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冷志毅就其鲁B×××××号5座雷克萨斯牌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车损险每次事故无绝对免赔额。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55928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2018年4月12日18时许,冷志毅驾驶鲁B×××××号机动车沿华阳路由北向东左转与万众驾驶的鲁B×××××号机动车相撞,导致机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志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冷志毅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鲁B×××××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确定损失金额为143020元,冷志毅交纳评估费6000元。
被告主张没有实际维修,且不同的车辆维修厂维修车辆的价格并不一致,虽然有鉴定报告,但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申请对鲁B×××××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及出险后的残值进行评估鉴定,原告不同意被告主张、不同意再次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冷志毅将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现被保险车辆鲁B×××××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经过本院委托评估,实际损失价值为143020元,据此可以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对车辆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主张没有实际维修,且不同的车辆维修厂维修车辆的价格并不一致,虽然有鉴定报告,但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申请对鲁B×××××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及出险后的残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并非合同条款强制性规定,原告方并不同意,现经过评估车辆损失未达到或者超过投保机动车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车辆损失已经鉴定评估,被告的鉴定申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冷志毅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430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花费的评估费6000元,系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冷志毅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中心支公司赔付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冷志毅保险金143020元、评估费6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通科
人民陪审员  杨曰福
人民陪审员  吉 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淑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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