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 |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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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刘明全,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崂山区户,户籍地本市崂山区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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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8)562号 |
指控事实 |
被告人刘明全于2017年9月1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崂山区松岭路南向北行驶到李宅路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刘明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7年9月11日主动到案。经检验,刘明全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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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危险驾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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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可适用缓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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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刘明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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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明全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明全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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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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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刘明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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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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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高 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浩 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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