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6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6769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6769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堃,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超,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超支付保险理赔款25,423.82元;2、判令张超支付欠缴保费2,068.33元;3、判令张超支付违约金42,584.9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以保险理赔金总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3日);4、判令张超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张超承担。事实和理由:张超为向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威海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威海路支行)申请“个人小额信用贷款”,于2012年12月12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威海路支行,并就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费金额及支付方式、理赔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之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光大银行威海路支行出具“承保函”,张超据此与光大银行威海路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张超自2013年8月13日起未再向光大银行威海路支行偿还当期贷款,也未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依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光大银行威海路支行承担了保险责任,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5,423.82元(其中逾期本金24,755.01元,逾期利息668.8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后多次向张超催收,但张超拒不支付理赔款及欠缴的保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张超未作答辩。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客户授权委托书、张超账户交易明细、保险赔款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回单凭证等证据,张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相关特性,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0日,张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为其与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威海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审查后于2012年12月12日为其签发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11194022600000503354,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威海路支行,保险金额为35,67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按时缴纳保费,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险费为570元。特别约定:1、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每月应交保险费;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3、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5、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之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威海路支行出具“承保函”,张超据此与该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张超向被保险人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日常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每月还款,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威海路支行向张超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0,000元。
后张超自2013年8月13日起未再向银行偿还当期贷款,也未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2013年11月1日,因张超未按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威海路支行偿还贷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威海路支行承担了保险责任,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5,423.82元(其中逾期本金24,755.01元,逾期利息668.81元)。根据双方约定,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内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张超欠缴的保险费为2,068.3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后,多次向张超催收理赔款及欠缴的保费,均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并为此花费律师费1,500元。
本院认为,保证保险,是指保险人承保因被保证人行为使被保险人受到经济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形式。张超与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威海路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借款用于个人消费,为确保债权人出借款项的安全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超就该份消费贷款签订保证保险合同,并对保险金额、保费、违约金等项目进行了约定。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威海路支行系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张超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保险金支付义务,张超应当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返还理赔款,并按照保单约定结清欠缴保费。张超未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后30天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张超还款之日止,但双方合同约定过高,张超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张超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5,423.82元;
二、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欠缴保费2,068.33元;
三、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保险理赔金25,423.82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四、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元;
五、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3元,由张超负担1,266元;公告费600元,由张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晓丽
人民陪审员  时立群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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