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刑初60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国强,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维永、杨奕楠,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8〕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国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相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30日适用一审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被告人祁国强以及辩护人马维永、杨奕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祁国强与被害人李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健身房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祁国强持刀将李某捅伤,致李某左侧血气胸。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祁国强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国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祁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小,犯罪动机不恶劣,系口角纠纷进一步升级引发的犯罪。2、被告人主动留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小,酌情从宽处罚,有利于被告人改过自新。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提出另行诉讼申请,同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祁国强量刑时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国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国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国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钧海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跃
书记员刘佳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