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传峰与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7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571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5713号
原告:王传峰。
被告:王毅。
原告王传峰与被告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传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500元以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800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从2018年5月1日起的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毅因资金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500元,分别为2016年9月6日借款10000元,借期一个月;2016年11月15日借款11500元,借期一个月,两笔借款均有借条为证。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王传峰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自2016年9月6日起算。
王毅未作答辩。
王传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王传峰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王传峰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6日,王毅出具借条,载明今有王毅向王传峰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期为壹个月,如到期不还,本人将负法律责任。
2016年11月15日,王传峰向王毅建设银行尾号6977账户转账10000元。同日,王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传峰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元整,借期为壹个月。
关于借款及交付经过,王传峰述称,其于2014年认识王毅,王毅在敦化路老年公寓作管理员工作,因挪用了公款没有资金为单位买菜进货,故于2016年9月6日向其借款10000元用于买菜进货。其将10000元现金送至王毅单位,王毅在办公室当场出具了借条。2016年11月15日王毅再次借款10000元,其将款项转入王毅账户,因此前王毅另有多次现金借款共计1500元未还,故合并出具了11500元的借条。并称借款后王毅从未还款。
本院认为,两份借条均系王毅自愿出具,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借条记载的内容、王传峰向王毅的转账记录及王传峰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毅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王毅未予还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王传峰要求王毅返还借款215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视为不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但王传峰可自王毅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王传峰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其关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因此两笔借款分别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2018年4月30日为1498.1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综上所述,王传峰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毅偿还原告王传峰借款本金21500元;
二、被告王毅支付原告王传峰截至2018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1498.10元,以及以本金2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逾期利息;
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王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传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原告王传峰负担8元,被告王毅负担3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洁
人民陪审员 相 涛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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