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4907号
原告:刘耀,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汉琼,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莉萍,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刘耀与被告毕莉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汉琼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莉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7年9月7日起,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2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进货鸡柳、鸡架等产品用于销售,2017年9月7日,原告供应被告鸡柳鸡架等产品共计356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600元,尚欠2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各为12500元的转账支票两张,但原告至银行承兑时均因存款不足拒付,致原告无法收回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毕莉萍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本人从事鸡架贩卖、销售,被告经营超市。2017年9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价值35600元的鸡柳、鸡架等产品用于销售,被告向支付了10600元。原告之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25000元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张金额各为12500元的转账支票,支票载明的出票时间分别为:2018年8月21日、2018年8月29日。但被银行以存未不足为由拒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转账支票、进账单、退票理由书各两张、送货单复印件一份。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原告称,利息计算自2017年9月7日即送货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
本院认为,毕莉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耀称被告欠付其货款25000元,并有转账支票、进账单、退票理由书、送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其货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被告出具转账支票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被告在判决生效前支付相应货款,利息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若被告在判决生效前未付清货款,应支付未付货款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耀货款25000元及利息(以1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被告毕莉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付清了上述款项,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若被告毕莉萍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则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未付款项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原告刘耀负担11元,由被告毕莉萍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赵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