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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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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于海龙,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身份证号:,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本市市北区长沙路万科紫台,户籍地本市市北区埕口路号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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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8)54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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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事实 |
被告人于海龙于2017年10月24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鄂G号轿车沿本市崂山区海尔路南向北行驶至株洲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于海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7年10月31日主动到案。经检验,于海龙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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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危险驾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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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可适用缓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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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于海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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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海龙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于海龙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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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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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于海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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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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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王 同 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群 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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