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1536号
原告: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后古镇村。
法定代表人:林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赞亮,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菲菲,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冠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庞村镇赵屯村。
法定代表人:冯国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菲菲到庭参加诉讼,以上当事人经当庭核对身份无误,可以参加庭审诉讼;被告洛阳冠喜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原告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冠喜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67万元,余款剩余33万元,原告仅主张15万元。
原告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质保金1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HZS180混凝土搅拌站承揽加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2HZS180混凝土生产线,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00万元,并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条件等做了详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涉案设备投入生产混凝土多年,早已达到被告付款条件,然,被告却拖延支付剩余设备制作款、质保金,已构成违约。为你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2HZS180混凝土搅拌站承揽加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混凝土搅拌站生产线设备的加工及设备安装调试任务。该合同就合同标的、项目验收质量标准、项目工期及交付、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做出了详细约定。合同5.1条约定设备总价款为3600000元;合同9.3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工期顺延,逾期付款超过十五天,则每日处逾期付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罚款;合同自动验收条款及付款方式也加进去;合同9.5条约定,任何一方累计罚款金额不超过2万元。双方加盖公章确认。
二、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设备总价款由3600000元优惠到3000000元,付款方式仍按照原合同付款方式执行。原、被告于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确认。
三、原告与城阳区顺大森货运部分别于2012年12月22日和2012年12月24日签订三份《新兴公司货物运输协议》,载明于2012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城阳区顺大森货运部向合同约定安装地运输涉案设备,(涉案货物由车牌号分别为豫H×××××、豫H×××××、豫C×××××的三辆货车运输),城阳区顺大森货运部对此事开具证明予以证明。
四、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被告开具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金额均为705000元,共计2820000元。
五、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67元,剩余33元未支付,原告仅主张其中的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HZS180混凝土搅拌站承揽加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运输协议及发票,能够证明证据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设备并由城阳区顺大森货运部对运输事实的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交付设备。(证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元,对于被告尚欠33万元货款,仅主张15万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1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因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冠喜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15万元。
二、被告洛阳冠喜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新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洛阳冠喜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国华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