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刑初31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乃召,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8年5月2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8年10月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坚,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乃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相关诉讼权利,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乃召以及辩护人朱坚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7日17时30分,被告人杨乃召在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卓越蔚蓝群岛一期东侧路口处,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徐某发生纠纷,杨乃召持刀将徐某的胸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杨乃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乃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交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证据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乃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本案发生的原因,是被害人先辱骂和殴打被告人所引起的,因此,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在其母亲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属自首,具有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情节。3被告人自2001年前罹患分裂性精神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17时30分,被告人杨乃召驾驶车辆至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卓越蔚蓝群岛一期东侧路口处,因行车避让问题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杨乃召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徐某的胸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胸部裂创右胸壁皮下气肿,右侧气胸,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杨乃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杨乃召经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案发时未见精神病性症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民事赔偿事宜另行主张权利,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乃召依法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被告人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保全清单、录像光盘一份,证实案发时的实时录像,共计六段;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胸部裂创右胸壁皮下气肿,右侧气胸,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乃召案发时未见精神病性症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蔚蓝群岛附近的一条道路上,杨乃召和一名直行车车主开车相互别车,后双方下车,直行车主先打杨乃召。打架现场该没见有拿工具的,杨乃召从现场离开时,说拿刀打人了,从口袋拿出一把小水果刀,该就顺手将小刀扔出车外了;证人鹿洪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徐某驾车行驶至卓越蔚蓝群岛小区南侧一条道路时遇到一辆白色丰田车,这辆车在拐弯时差点将我们的汽车挤到沟里去,随后这辆车将我们别停了,一名中年男子下车就骂徐某,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中年男子用拳头朝徐某身体打了几拳,然后徐某用脚将其踹开,发现自己的左胳膊和胸口上都有血迹和伤口;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乃召是其二儿子,在2001年11月份前后,杨乃召被青岛市第七人民医院检查出精神分裂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丰田车主将该的车别下,后指着骂,在双方对骂时,对方先打该胸部一拳,打第二拳时被其用左胳膊挡住了,接着就用脚踢对方,后发现胳膊、胸部有血,该就蹲在路边;被告人杨乃召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该开车至卓越东边路口处,一辆黑色越野车别车,该就开车到对方前面,双方互相对骂时,驾驶员用拳头打其头部,该就用拿小刀的右手当对方,在回档对方时,驾驶员看到自己胳膊出血了,就站在一边,这时该看到对方胳膊、胸口也出血了,就开车离开了。该开车的时候,李某1就从手上拿走了小刀,并扔在路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乃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乃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乃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钧海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跃
书记员刘佳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