矫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08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刑初825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刑初82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矫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青岛市城阳区,住即墨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艳,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8〕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1月21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某某及辩护人王春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矫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且案发后如实供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矫某某与被害人胡某1通过微信相识并有不正当关系。2017年12月15日15时许,矫某某到即墨区某村胡某1租房处欲与胡某1发生性关系时,胡某1以矫某某给其传染了性病为由拒绝,并将矫某某关在屋内。矫某某急于离开时与胡某1发生撕扯,后将胡某1踹倒在地,致其第4骶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胡某1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矫某某于2018年7月12日被抓获到案。
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矫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胡某1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胡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胡某1建议对矫某某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医院病历,调解笔录及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吉红
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
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徐丽丽
书记员卢敏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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