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刑初110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伟,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8]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有投案自首、认罪、悔罪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对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在青威高速公路华山收费站处准备上高速时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周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9月29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受理情况。
2、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案件的查获经过。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4、鉴定委托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委托的时间及鉴定要求。
5、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当事人提取血样的登记情况。
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驾驶证件予以扣留。
7、被告人周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的登记信息情况。
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因醉酒驾驶被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9、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15日13时许,其与周某某一起参加亲戚的婚宴,席间看到周某某喝了约三瓶啤酒。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8年9月15日15时30分许,其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在威青高速华山收费站处被查获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呼气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呼气测试酒精浓度为152mg/100ml,经抽血检测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
(五)视听资料
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明执法记录仪对查获周某某时的现场录像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徐珍爱
人民陪审员 姜绍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 娜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