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9667号
原告:魏红香,女,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管静,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管述栋,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福安,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
被告:刘志峰,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寿光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北环路与晨鸣路交叉路口北150米路西。
被告:梁山县昌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开发区太平王村公明路路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1-1。
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红香、管静、管述栋与被告刘福安、刘志峰、寿光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梁山县昌顺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了(2017)鲁0282民初8612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了(2018)鲁02民终241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鲁0282民初861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刘志峰为本案被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福安、寿光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梁山县昌顺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准许。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与被告刘志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7年7月4日,刘福安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行驶过程中与管敬伦相撞,致管敬伦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刘福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4316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死亡赔偿金707640元(47176元/年×15年)、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丧葬费31851元、丧葬误工费11250元(150元/天×15天×5人)、交通费3000元、殡仪服务费5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共主张460000元。
被告刘志峰辩称,刘福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寿光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梁山县昌顺贸易有限公司系我车辆挂靠单位,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且本案中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5时40分许,管敬伦驾驶两轮电动车沿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3KM+100M路口处左拐弯时,遇刘福安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后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驶入路西侧与房屋相撞,造成车辆、房屋及房屋内物品损坏,孙学丰(房主)、乔春花(房主妻子)、管敬伦受伤,管敬伦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管敬伦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系同等过错;刘福安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同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管敬伦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福安负事故同等责任,孙学丰、乔春花、郭广玉(房屋租赁者)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管敬伦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4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43180.43元,其中门诊费单据1支计款20元无单位印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其中的自费药审核为12082.02元。
受害人管敬伦,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原告魏红香系受害人管敬伦之妻,原告管静、管述栋系受害人管敬伦之子女。三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其殡仪服务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5780元的殡仪服务费单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中。
另查明,被告刘志峰系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寿光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梁山县昌顺贸易有限公司系其车辆挂靠单位。鲁V×××××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刘志峰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管敬伦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福安负事故同等责任,孙学丰、乔春花、郭广玉(房屋租赁者)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交警部门责任划分确定被告刘志峰按5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无单位印章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护理时间过长,本院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诉请的丧葬误工费过高,本院酌定每天100元并按每天3人共7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800元。原告诉请的殡仪服务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4316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护理费400元(100元/天×4天)、丧葬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7天×3人)、丧葬费31851元、死亡赔偿金707640元(47176元/年×15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91351.43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43560.43元,其中自费药12082.02元,非自费药为31478.41元,应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自费药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还剩余自费药2082.02元。原告死亡赔偿金损失等共计747791元,超出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637791元。鲁V×××××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死亡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刘志峰按50%承担赔偿责任,应为334634.71元(31478.41元+637791元=669269.41元×50%=334634.71元)。鲁V×××××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334634.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刘志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剩余自费药部分2082.02元,应当由被告刘志峰按50%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041.01元(2082.02元×50%)。被告刘志峰已多赔付原告损失8958.99元(10000元-1041.01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魏红香、管静、管述栋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支付给三原告111041.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魏红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南泉分理处的62×××94账户,支付给刘志峰8958.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刘志峰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广饶城关分理处62×××63账户)。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魏红香、管静、管述栋经济损失334634.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魏红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南泉分理处的62×××94账户)。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魏红香、管静、管述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三原告负担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810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魏红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南泉分理处的62×××94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柏爱
审 判 员 王承喜
人民陪审员 孙立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