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聿军与青岛金福来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4002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4002号
原告:张聿军,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乌梁素海六分场38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金福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车启焕,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岫岩,山东海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聿军与被告青岛金福来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聿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张婷婷,被告青岛金福来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岫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装卸工作,2018年5月5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期间从车上摔下来摔伤,有单位领导送其到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青岛正骨医院病例一宗;2、青李劳人仲案字[2018]第395号裁决书一份。
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1、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提交其与刘义先通话录音一份、微信群“福来物流111是哈”聊天记录一份,并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投保的人员清单一份予以证明。(1)通话内容为二人谈论原告的工资待遇及其受伤的赔偿问题。(2)微信群“福来物流111是哈”聊天记录显示该群中有刘义先、会计陈爱峰、库管晓康等。(3)青岛金福来工贸有限公司人员清单显示的投保人员有原告姓名。
被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刘义先不是被告处员工。对微信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称不能通过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称人员清单中的人员均不是被告处员工,不能据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提交青岛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018年3月-5月青岛金福来工贸有限公司员工的工资表及养老缴费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和刘义先均不是被告处员工。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系被告单方制作。
2、被告陈述,其与原告之间为雇佣关系,自2018年3月16日起雇佣原告,劳务费为100元/天,共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劳务费人民币5470元。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6日,原告张聿军到被告处上班,从事装卸工作。2018年5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绑带断裂,导致从车上摔下来,到青岛正骨医院接受治疗,于2018年5月21日出院,之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意外险。2018年7月23日,原告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29日,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青李劳人仲案字[2018]第395号裁决书,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裁决驳回张聿军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2018年3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未对其劳动关系做出处理,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8年7月16日,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聿军与被告青岛金福来工贸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洪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玉翠
书记员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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