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图智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金东数字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0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2366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2366号
原告:北京嘉图智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25号9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04YLY3U。
法定代表人:李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海云,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东数字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67、69号青岛国际动漫产业园E座409、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1289669M。
法定代表人:周安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香英,北京君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北京君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嘉图智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嘉图)与被告山东金东数字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嘉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海云、被告山东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香英、吴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嘉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92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署《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TZF20171024-01),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无锡北方数据计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生产的分布式云盘存储系统设备(含一套DCSCloud分布式云盘存储系统,一个备用硬盘),合同金额550000元;被告分批付款,第一笔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65000元,第二笔于收到货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65000元,第三笔于交付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92500元,第四笔交付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275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设备送达甲方所在地;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每日按逾期支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支付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相应设备款项。2017年11月12日,被告收到设备;2017年11月17日,被告确认对合同设备验收合格。被告2017年11月7日,支付第一笔设备款项;2017年12月6日,被告支付第二笔设备款项;被告至今就第三笔款项192500元,未支付分文。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2018年9月26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我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事实与理由: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原告虽盖章,但被告一直未回复原告该协议的是否签署。现在基于庭审中被告提交该协议主张协议的成立,用于抗辩本案涉案《销售合同》的付款义务。该协议系被告拖欠设备款情况下,利用优势地位,趁人之危签署,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该协议内容权利义务失衡。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作为合同签署一方的原告,有权请求撤销该协议。综上所述,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请求具有不可分性,不是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提出以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
被告山东金东辩称:一、涉案《销售合同》项下的项目未验收合格,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验收货款192500元。2017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答辩人提供DCSCloud分布式云盘存储系统等产品,产品的软硬件由无锡公司生产。合同价款为55万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付30%即165000元,到货后三个工作日内付30%即165000元,交付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付35%即192500元,交付验收合格日满一年3个工作日内付5%即27500元。《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均接受并认可下列形式的验收单为有效验收确认单:双方均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章的;双方加盖项目部公章或合同章的;双方指定授权人签字进行确认的;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合同签署授权人签字确认的”。合同中被告指定联系人为林桦,原告合同签署处的代表为高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前两笔款项,因项目至今未满足第三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即“交付验收合格”,双方也未签订有效验收确认单,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500元。二、原告未按约定实现项目解决方案,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已构成严重违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及无锡公司(丙方)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丙方在2018年3月20日前实现甲方预期存储解决方案,并将具体功能在原有《销售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了具体描述。2018年3月20日起甲方云存储解决方案未能达到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功能,视为乙方、丙方违约,每日乙方需按照《销售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根据2018年5月21日无锡公司王纲副总经理在录音中的“现在问题没解决”,“我们尽量往前赶”等明确表述,可知原告不仅未能在2018年3月20日前实现《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功能,而且至今也未解决,明显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另,根据无锡公司王纲副总经理的陈述“当时代理商逼着非得说我们盖章才能收款,我们也没办法,就按照他那个来了;咱讲实话,就是目前没有一个厂商能达到”可知,实现约定的产品软硬件功能存在一定难度,近期仍无法完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原告在无锡公司先是拖延后是明确无法按时完成合同项下软硬件功能以及实现功能有较大难度的情况下,却与被告签署补充协议,承诺2018年3月20日前实现全部功能,明显属于“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被告本意为有效促进项目进展,在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作出让步同意调整《销售合同》约定的第三笔验收款的支付节点,在《补充协议》生效后先行支付15%的货款。但在上述《补充协议》签署后即了解到原告承诺无法兑现,为避免损失扩大遂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暂停支付。后被告多次敦促原告和无锡公司加快解决,实现合同目的和设备功能,虽然无锡公司很尽力但至今无果。综上,《销售合同》项下产品至今未验收合格,不满足第三笔款项的支付条件,且原告在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软硬件功能的情况下,谎称有履行能力,已构成严重违约且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使用,其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法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定《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无锡北方数据计算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分布式云盘存储系统设备(含DCSCloud分布式云盘存储系统一套和备用硬盘一个),合同总金额为550000元。质量与技术标准:原告保证其向被告提供的合同设备是全新并未使用过的,保证所供产品由原厂商生产并符合生产厂商质量标准,出厂前要通过测试符合使用。双方均接受并认可下列形式的验收单为有效验收确认单:双方均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章的;双方加盖项目部公章或合同章的;双方指定授权人签字进行确认的;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合同签署授权人签字确认的。被告按设备到货时间分批付款,第一笔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款项的30%,即165000元;第二笔于收到货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款项的30%,即165000元;第三笔于交付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款项的35%,即192500元;第四笔于交付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5%,即275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设备送达甲方所在地;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每日按逾期支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支付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5000元,12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5000元。2017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穆伟伟确认收到货物,并确认货物包装和外观无损坏,实际到货数量与合同约定相符。2017年11月17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穆伟伟在项目安装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所安装软件情况符合合同约定、软件加载后系统运行正常、所安装硬件情况符合合同约定、硬件加载后系统运行正常,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安装内容和培训内容,并确认安装完成、运行正常。
2018年2月28日,原被告与设备生产厂商无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与无锡公司在2018年3月20日前实现被告预期存储解决方案,并将具体功能在原有《销售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了具体描述:云盘存储系统采用分布式部署方案;实现云盘服务功能,能够满足在线办公;系统自带集中权限管理;容灾备份机制;文件读写速度(至少40用户同时并发每用户≧40MB/S)。2、三方签订本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同意按照《销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预先支付原告15%的设备款82500元,此笔款项不作为被告交付验收的依据。3、2018年3月20日起,云存储解决方案未能达到本协议约定功能,视为原告与无锡公司违约,每日原告需按照《销售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被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但原告所支付的违约金不超过《销售合同》总额的5%。4、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无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云盘存储功能后,三方同意于5个工作日后验收,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0%,即110000元。
被告提交被告公司IT经理付宝宁与无锡公司王纲副总经理于2018年5月21日的电话录音,录音中有关于王纲“现在问题没解决”“我们尽量往前赶”“当时代理商逼着非得说我们盖章才能收款,我们也没办法,就按照他那个来了”“咱讲实话,就是目前没有一个厂商能达到”等表述。
本案开庭后,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已提供的软硬件产品与合同约定事项的吻合及相关性能的实现程度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分别于2017年11月7日和2017年12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和第二笔款项共计3300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向被告交付涉案设备,被告工作人员穆伟伟于2017年11月17日在项目安装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所安装软件情况符合合同约定、软件加载后系统运行正常、所安装硬件情况符合合同约定、硬件加载后系统运行正常,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安装内容和培训内容,并确认安装完成、运行正常。至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依约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三笔款项,即合同价款的35%计192500元。2018年2月28日,原被告与设备生产厂商无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设备功能进一步完善及付款方式和期限等进行了协商调整,该协议是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因此,被告应在《补充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即3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15%的设备款825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与无锡公司应于3月20日前全部完成云盘存储功能,实现被告预期存储解决方案:云盘存储系统采用分布式部署方案;实现云盘服务功能,能够满足在线办公;系统自带集中权限管理;容灾备份机制;文件读写速度(至少40用户同时并发每用户≧40MB/S),且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向被告主张剩余20%的设备款110000元,但从被告公司IT经理付宝宁与无锡公司王纲副总经理于2018年5月21日的电话录音中关于王纲“现在问题没解决”“我们尽量往前赶”“当时代理商逼着非得说我们盖章才能收款,我们也没办法,就按照他那个来了”“咱讲实话,就是目前没有一个厂商能达到”等表述来看,原告没有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20%的设备款110000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该补充协议不成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原告于2018年9月月26日向我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及无锡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对设备功能在原有《销售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了具体描述,因此,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已提供的软硬件产品与合同约定事项的吻合及相关性能的实现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东数字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嘉图智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5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嘉图智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北京嘉图智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37元,被告山东金东数字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振东
人民陪审员  臧 玲
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舵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