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守嵘与锡林郭勒盟好袁头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姚树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992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928号
原告:高守嵘,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郭勒盟好袁头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贝子庙大街东段畜产品加工园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姚树志。
被告:姚树志,男。
原告高守嵘与被告锡林郭勒盟好袁头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袁头公司)、被告姚树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被告姚树志本人同时作为被告好袁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欠款、房屋租赁费人民币157434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照本金157434元的2%计算);3、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好袁头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加盟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加盟被告在青岛经营“好袁头”品牌羊肉产品,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至2021年5月12日。经双方协商,2016年11月1日解除了加盟合同及补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欠款、房屋租赁费等共计192434元,逾期一日按照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了35000元后不再支付,2017年6月14日被告姚树志并存受让该费用,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姚树志辩称,我于2017年5月从被告好袁头公司离职,债务转到我身上两被告均无异议。离职时没有办理法人变更,另一个股东宝丰牧业告诉我好袁头公司已经注销。我把青岛业务买断,原告债务属于青岛的,我与宝丰牧业协商,由我承担债务,宝丰牧业同意。离职协议写明了我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
被告好袁头公司辩称,公司现在已经不实际经营了,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姚树志个人承担,被告好袁头公司不承担该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好袁头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加盟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加盟被告在青岛经营“好袁头”品牌羊肉产品,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至2021年5月12日。
二、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好袁头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前述加盟合同,被告好袁头公司退还原告货款、账面欠款、办公室租金合计192434元,至2017年1月20日付清,每逾期一日,按照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由被告好袁头公司承担。
2017年6月14日,被告姚树志在该协议书下方手写“截止到2017年6月14日,甲方锡林郭勒盟好袁头有限责任公司未还清高守嵘人民币157434元整……即日起由我本人姚树志负责偿还。每月最低还款额5000元,截止2018年7月1日前还清。”
被告姚树志主张,好袁头公司通知原告,我要离职,原告来找我欠的还款协议,我认可所有的债务由我本人承担。我离职时与好袁头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债务由我个人承担。
原告称不清楚姚树志处离职的事情,与好袁头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后,好袁头公司还了35000元未再偿还,原告找到被告补签了一份债务并存协议,但并未免除被告好袁头公司的偿还义务。
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经法庭释明,原告主张按照协议《合同解除协议书》的约定计算。被告称违约金超过了本金、律师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我不接受。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于欠付原告货款、欠款、房屋租赁费人民币157434元、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其一,承担债务清偿义务的主体;其二,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其三,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应有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7年6月14日被告姚树志出具的还款承诺,只记载姚树志承诺偿还好袁头公司欠原告之债务,并未显示好袁头公司不再承担偿还义务,且原告也未免除好袁头公司的偿还义务,则被告姚树志之承诺应视为对该债务的并存加入,即被告好袁头公司与被告姚树志共同偿还该债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姚树志与被告好袁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每逾期一日按照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未能明确其实际损失,且两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以15743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与被告好袁头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由被告好袁头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被告姚树志自认与被告好袁头公司达成协议,青岛地区所有债务由姚树志承担,则被告姚树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好袁头公司在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后,可向被告姚树志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锡林郭勒盟好袁头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守嵘欠款157434元;
二、被告锡林郭勒盟好袁头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守嵘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5743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被告锡林郭勒盟好袁头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守嵘律师费损失10000元;
四、被告姚树志对上述第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五、被告锡林郭勒盟好袁头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支付义务后,可向被告姚树志追偿;
六、驳回原告高守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9元,减半收取1824.50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好袁头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树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兆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左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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